(2013)涞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卫国与张立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国,张立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陈卫国,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原告陈卫国与被告张立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国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国诉称:被告因故拖欠原告现金80000元整,于2013年2月21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新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被告张立新向原告陈卫国借款80000元整,落款时间2013年2月21日。原告据此主张,2013年2月21日,被告因个人所需,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为原告书立了欠款条一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该欠条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因个人所需,找到原告向其借款8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整,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新偿还原告陈卫国借款80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