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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姜凯耀诉北京尚行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凯耀,北京尚行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461号原告姜凯耀,男。委托代理人姜玉芬(姜凯耀之母)。被告北京尚行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1号楼401房间。注册号110108014783936。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不详。原告姜凯耀与被告北京尚行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行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凯耀委托代理人姜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行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凯耀诉称,我于2013年7月21日被尚行伟业公司招聘为临时工,并交纳了180元费用。7月30日,我收到该公司的通知,让我到交通局做保安,但后来他们让我到九华山庄做保安,每天工作12个小时,工作环境艰苦,导致我生病。随后我告诉尚行伟业公司我不干了,但他们不给我工资。现我请求法院判令尚行伟业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910元,退还交纳的180元费用,诉讼费由尚行伟业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尚行伟业公司(甲方)与姜凯耀(乙方)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用工期内,享有甲方给予信息告知及免费培训的权利,享有要求给予勤工俭学的机会和取得劳动报酬;一经签订,原则上不接受违约,除非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发放工作信息供其选择除外;在规定信息告知期内(期限为3个月),如因甲方原因没安排工作的,可以选择退出临时协议;符合解除临时用工协议书的,每月1号以前交《解除临时用工协议书》申请,于第二个月的10-15号之前带上本人有效证件、票据和确认书前来退信息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姜凯耀向尚行伟业公司支付信息费180元。2013年7月30日,尚行伟业公司将姜凯耀介绍到九华山庄做保安工作,月工资1800元。姜凯耀在九华山庄工作10天后自行离开。尚行伟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其工资。审理中,本庭向尚行伟业公司有关负责人调查询问姜凯耀的用工情况,该公司承认姜凯耀工作10天,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尚行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姜凯耀按照尚行伟业公司的安排从事了保安工作,尚行伟业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姜凯耀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姜凯耀主张11天的工资,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尚行伟业公司确认的劳动时间。尚行伟业公司履行了为姜凯耀联系工作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姜凯耀无权要求退还信息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尚行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姜凯耀支付劳动报酬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姜凯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尚行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