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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学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41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宋娟娟,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姜浩沩。被告刘学征。委托代理人姜江。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诉被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桥公司)、被告刘学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经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学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经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经桥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期限24个月。被告刘学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学征以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某某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号的房屋为经桥公司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如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赔偿损失。现因借款人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人身意外,约定的违约情形产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经桥公司归还借款4800000元,支付利息58165.5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8667‰计算),赔偿损失16418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学征以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某某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号的抵押房屋对诉讼请求1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宁乡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经桥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刘学征的主体资格;证据4、贷款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经桥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经桥公司建立贷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证据6、借款借据,拟证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实际向经桥公司发放了贷款480万元;证据7、最高额抵押合同、现房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刘学征以其房屋为经桥公司4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8、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财产权利;证据9、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抵押房屋产权的基本情况;证据10、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抵押房屋的用地情况;证据11、利息结算明细表,拟证明经桥公司欠付利息58165.55元;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拟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16418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桥公司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愿意还款。被告经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学征口头答辩称:愿意以抵押物清偿本案债务,但不同意清偿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债务。被告刘学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借款人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贷款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8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5.5417‰,浮动利率为6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刘学征名下房地产,合同编号1801*****0-2012-00*****1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已经或者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破产,均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2年1月12日,被告经桥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7‰,2014年1月11日到期偿还。为了确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刘学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抵押权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抵押人刘学征。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48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刘学征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某某小区、产权证号为71*****70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涉案抵押物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本金未偿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经桥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58165.55元(4800000元×8.8667‰×1个月+4800000元×8.8667‰×11天÷30天)。由于被告经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人身意外,被告经桥公司现已歇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款项的情形出现,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64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经桥公司、被告刘学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经桥公司的借款虽未到期,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的情形出现,被告经桥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经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合同和票据,被告对此也无异议,符合三方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经桥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处置抵押物所得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0000元;被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58165.55元,2013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6418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刘学征抵押的、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号的房屋进行处置,对处置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6105元,由被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人民陪审员  周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