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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粤群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广东粤群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李建明,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戴辉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子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粤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贤雄、林福贵,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治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建明诉被告广东粤群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粤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辉勇,被告粤群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贤雄、林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在碧桂园山海湾第一标段的工地工作时,粤群公司司机董绳福驾驶粤A×××××号重型罐式货车将其撞伤,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粤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出院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654.3元,粤群公司赔偿原告40038.27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013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49738.9元、误工费10742.4元(原告为泥工,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254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3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行走,含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10742.4元(住院期间由同为泥工原告丈夫护理,按原告误工费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2623.7元,不足部分由粤群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粤群公司辩称,1、后续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工作及因治疗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原告已经获得伤残赔偿金,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用;3、原告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无证据证明由原告丈夫实施护理,无证据证明其丈夫工资收入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如果需要计算,应按照本地的护工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费;4、交通费无任何证据证明,不同意支付;5、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6、营养费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医保用药及自费药部分,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剔除该部分金额,即应按提供有效发票金额的90%计算医疗费。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粤群公司系粤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6月5日4时左右,粤群公司司机董绳福驾驶该车在南沙区进港大道旁的碧桂园工地内作业时,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的交通事故。粤群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合计87249.1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事故发生后,董绳福有报警,但交警部门无作事故责任认定。2012年9月29日,原告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17中民事判决,认定董绳福驾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由于董绳福是粤群公司雇请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应由粤群公司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4.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1654.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0868.73元、误工费11839.62元、残疾赔偿金17589.9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40元,由粤群公司赔偿原告;扣减粤群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粤群公司还需赔偿40038.27元。2013年4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上述判决。2013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5日,住院14天。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腓骨骨折术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3个月内须有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行走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49738.9元。事故前原告与其丈夫刘兆田均为泥工。原告自认事故后与丈夫刘兆田夫妻二人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至今未没有工作,其丈夫刘兆田也无固定工作岗位,但仍从事建筑工作;本案住院治疗时由其丈夫刘兆田护理。本院认为,董绳福驾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由于董绳福是粤群公司雇请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应由粤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尽管发生地点在工地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规定,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原告因再次住院治疗,产生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能提供医院正式票据,所支出费用也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9738.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次治疗原告住院14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行走医嘱,误工时间按104天计算。原告发生事故前为泥工,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可计算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614.9元(37254元/年÷365天×104天)。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3个月须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其丈夫刘兆田工资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自认,该段时间刘兆田已没有固定工作,无法证明期间因此减少收入,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7200元(80元/天×90天)。3、交通费酌定200元。4、营养费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合计68293.8元。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首次诉讼时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规定,粤群公司所应赔偿的68293.8元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赔偿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粤群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按胜诉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明68293.8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