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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肖美芳与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芳,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肖美芳,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8号区时代天骄花园B幢2层02号。法定代表人:张智勇。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美芳诉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美芳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取得了借款后,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利息协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了贷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9月24日止,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出具新的《借据》给原告。2012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利息协商。当天,被告就写好了《借据》,但因原告有急事要处理,款项到2012年10月28日才交付给被告,被告将之前写好的《借据》交付给原告。双方确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近期,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发生了大量的诉讼纠纷,并且被告开发的楼盘被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第六十条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中止合同,收款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止(160天)为23320.55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上述标准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美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肖美芳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2份)、凭条、查询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两笔贷款的利息分别为月息三分。被告长龙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012年9月25日借据),因此答辩人无须为此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曾有经济往来,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25日“银行卡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首先,该款发生于2011年9月25日而不是2012年9月25日。其次,该款是案外人“X智军”存入叶宇萍账号。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8条“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故答辩人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借款,合同才能成立。本案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2012年9月25日借款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且答辩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5日的《借据》上面显示“利息协商”,但之后双方各未就利息部分达成协议,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来看,答辩人每月都有支付3000-6000元不等的金额返还给原告,故答辩人认为该部分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案诉争部分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所以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未能成立。另外,答辩人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应当予以扣除。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长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被告长龙公司借到肖美芳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利息协商。2012年10月25日,被告长龙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肖美芳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利息协商。案外人叶宇萍、张智勇作为经手人在上述两张《借据》上签名确认。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长龙公司对2012年10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抗辩认为2012年9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原告则提出2012年9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实为2011年9月25日所借,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一年,被告长龙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重新出具借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2011年9月25日案外人钟雪军转账100000元至叶宇萍账户的银行卡存款凭条。经本院向钟雪军询问,钟雪军提出其与原告肖美芳为夫妻关系,其于2011年9月25日转账的100000元实为其代原告肖美芳借给被告长龙公司的借款。被告长龙公司对叶宇萍为公司财务没有异议,原告对2012年10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为2012年10月28日支付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肖美芳卡号为62×××18的账户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有多笔通过网银转账的进账,具体情况为:2011年10月24日3000元;2011年11月25日3000元;2011年12月22日3000元;2012年2月28日6000元;2012年3月30日3000元;2012年4月27日3000元;2012年5月18日3000元;2012年7月20日6000元;2012年9月4日3000元;2012年10月30日6000元;2013年1月25日18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按三分息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该57000元即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认为该款项实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再查明,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56%;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此外,被告长龙公司因多笔借款未还产生纠纷被债权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对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9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尽管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原告没有实际支付,但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也已实际支付。首先,《借据》已明确载明“今借到肖美芳人民币100000元”,其内容本身即对被告已收讫借款具有证明力;其次,从银行流水记录来看,被告庭审中确认从2011年10月起向原告账户每月转入款项并称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自2011年10月(或之前)就从原告处支借款项,该事实与原告提出在2011年9月25日就向被告转账借款10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便于2012年9月25日重新出具《借据》的陈述相互印证;第三,本院向案外人钟雪军进行询问,钟雪军也认可该笔借款实为其代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借据实为2011年9月25日借款展期后出具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两笔借款中,2012年9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已到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0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虽然该笔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但由于被告长龙公司因多笔已到期未还而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财产作担保,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长龙公司无偿还能力,原告主张被告长龙公司提前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但被告在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或隔月支付6000元,支付的时间和金额比较固定,而且原告也认可上述款项即为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的利息,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已约定利息,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已收到被告长龙公司支付的利息57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按每月三分支付利息,明显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长龙公司每月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用于扣减本金。2011年9月25日出借的100000元本金计至2012年9月2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显示,其共收取了借款利息33000元。而依据最高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最高能收取的合法利息26240元(6.56%×4倍×100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6760元应当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故本笔借款被告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93240元。虽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重新立下100000元的欠条,但其实际欠款本金仍应按9324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显示,计至2013年1月25日共4个月其收取了借款利息12000元。而依据最高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最高能收取的合法利息7459.20元(6%÷12×4倍×93240元×4),超出部分的利息4540.80元应当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故本笔借款计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88699.2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因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2年10月28日。计付至2013年1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最高能收取的合法利息应为5867元[(6%÷12)×4倍×100000元×2个月零29天],其实际收取的是12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6133元应当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故本笔借款计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93867元。综上,被告长龙公司目前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82566.20元。因被告长龙公司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5日,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以182566.2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美芳归还欠款182566.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以182566.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美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肖美芳负担150元,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童伟娟人民陪审员  朱洁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