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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青珍,张勇,江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丁青珍。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被告:江小青。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丁青珍与被告张勇、江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青珍的委托代理人冯勇、蔡梅芳,被告张勇、江小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青珍诉称,原、被告第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勇之前为原告丈夫工作,故关系很好。2012年3月,二被告欲购买房屋,并经成都龙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欲购买案外人袁跃先、谭世川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街道办事处龙都南路422号8栋2单元1层2号房屋,并约定购房款为75万元,但案外人袁跃先、谭世川需一次性付款,而二被告又资金不足,需按揭购买。在这种情况下,二被告请原告代其垫付其资金不足的部分,并称在按揭款下发后,随即归还原告垫付款。因为关系较好,原告便同意了,于是在中介公司的说和下,三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购房款除定金外全部由原告代二被告向案外人袁跃先、谭世川支付,丁青珍付款后,案外人出具委托书,以代为收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收回垫付款。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75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当天,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随后,二被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原告23万元。2012年4月1日,原告自己垫付50万元,加上二被告交付的23万元,以自己账户向案外人袁跃先、谭世川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购房款73万元。2012年5月22日,二被告向中国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至原告账户,但所贷款仅40万元,也即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10万元,因双方关系较好,原告并未即时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12月,原告丈夫因病去世了,二被告随即不认可欠款甚至还称原告尚欠被告的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垫付购房款50万元,二被告除已用贷款40万元偿还部分外,尚有10万元没有偿还,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共同偿还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江小青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1、原告所诉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他230000元不属实,被告是支付的现金;2、当时办贷款被告只贷250000元,中介要收被告7500元手续费被告没同意,后来丁青珍说需要钱,因此要求被告贷款的时候帮原告贷了150000元,所以被告才贷了400000元。闹僵过后原告每个月还是向江小青的卡上打了1167元用于清偿原告借的150000元的按揭款。现在原告还欠被告200000元。请求法庭调查清楚。另外,原告所说与被告是亲戚属实;张勇为原告丈夫工作也是事实,张勇是材料管理员,罗廷辉是承包人;在账目上有明确的记载,记载了张勇借了200000元给罗廷辉,在2011年8月5日借了50000元给罗廷辉,在罗廷辉账目上也有记载;2013年2月4日原告用江小青的交行信用卡透支到罗廷辉副食部,至今未归还。因此,是原告欠被告200000元左右的钱。被告张勇在工地上做帐的账本被丁青珍骗走了,丁青珍让被告张勇给她做假账因被告张勇没同意,因此双方闹僵。现在账本都在原告处,被告申请的证人能证明张勇和罗廷辉都有账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勇之前在原告丈夫罗廷辉承建的工程项目上工作。2012年3月,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并经成都龙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确定购买案外人袁跃先、谭世川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街道办事处龙都南路422号8栋2单元1层2号房屋,并约定购房款为75万元,案外人袁跃先、谭世川需一次性付款,二被告因资金不足,需按揭购买。在这种情况下,二被告请原告代其垫付其资金不足的部分,并称在按揭款下发后,随即归还原告垫付款。在中介公司的说和下,三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购房款除定金外全部由原告代二被告向案外人袁跃先、谭世川支付,丁青珍付款后,案外人出具委托书,以代为收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收回垫付款。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75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当天,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随后,二被告交付原告23万元。2012年4月1日,原告自己垫付50万元,加上二被告交付的23万元,以原告丁青珍的账户向案外人袁跃先、谭世川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购房款73万元。2012年5月22日,二被告向中国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40万元至原告账户。2012年12月,原告丈夫罗廷辉因病去世,原、被告为罗廷辉所承建的工程款项收支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购房款10万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丁青珍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勇、江小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成都龙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永双街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国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记录、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张勇、江小青辩称的帮原告贷款150000元及为原告之夫罗廷辉所承建的工程筹集资金问题,因其所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丁青珍与其有借贷关系,即便被告为罗廷辉所承建的工程筹集资金真实存在,也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向相关单位、个人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江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青珍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勇、江小青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