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舒海星、李王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舒海星,李王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瓯海区梧田打堡底隔岸垟儿3号(5-6层),组织机构代码:79209815-6。负责人金顺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北京国钢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海星。被告李王琴。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舒海星、李王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海星、李王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舒海星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南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消字6235号《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整,月利率为0.472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同时,被告李王琴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也作为保证人在《购车借款合同》上盖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南城支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舒海星给付借款的义务。嗣后,被告舒海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王琴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某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某(含罚息)人民币5330.08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舒海星、李王琴共同偿还原告代某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的借款本息55330.08元并赔偿利某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海星、李王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购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中国银行温州南城支行借款购车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的事实;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舒海星、李王琴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舒海星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温州市南城支行共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梅赛德斯1796CC汽车;月利率4.725‰;贷款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12500元,利某逐月递减,还款日为每月5日;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某、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王琴以借款人即被告舒海星之妻的身份于2010年5月10日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舒海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25日,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舒海星向贷款人中国银行温州市南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5330.08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温州市南城支行、被告舒海星及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舒海星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中国银行温州市南城支行要求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已代被告舒海星偿还了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合计55330.08元,有权向被告舒海星追偿。被告舒海星于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其垫付的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李王琴以被告舒海星之妻的身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舒海星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李王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海星、李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偿款55330.08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舒海星、李王琴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