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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冯义秀与廖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秀,廖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反诉被告)冯义秀。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反诉原告)廖明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刚。原告(反诉被告)冯义秀诉被告(反诉原告)廖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廖明勇分别对原告冯义秀的伤残等级评定、续医费不服,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冯义秀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秀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廖明勇、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冯义秀起诉及答辩称:2012年11月30日21时50分,被告廖明勇驾驶川Q54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江大道西段50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冯义秀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明勇承担主要责任,冯义秀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义秀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6000元。据查,被告廖明勇驾驶的川Q54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冯义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冯义秀115880元(含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13432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伤残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反诉原告廖明勇主张的医疗费系门诊发票,其医疗费用按责任比例我方愿意承担20%。摩托车维修费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单位因受伤请假扣发工资的证明,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廖明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廖明勇辩称及起诉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冯义秀住院病历中体现出其实际住院天数只有66天。原告冯义秀提供的购房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其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冯义秀共计产生医疗费16566.05元,我垫付了13166.05元,冯义秀垫付了3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冯义秀住院期间,我家人参与护理,原告冯义秀的护理费,应由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我的川Q54A**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另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冯义秀承担医疗费6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457元、摩托车维修费490元,共计4574.9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54A**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身份主体和住院病历、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品部分,原告住院122天,但挂床期达53天,对原告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购房收据、房产证、水电气发票、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社保以及相关的票据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1时50分,被告廖明勇驾驶川Q54A**号二轮摩托车,沿长江大道西段往长江大道东段行驶,行驶至长江大道西段50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冯义秀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明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义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义秀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用去医疗费15450.45元,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115.60元,被告廖明勇垫付了医疗费13166.05元,冯义秀垫付了34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用去了部分交通费。2013年4月26日,冯义秀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元。原告冯义秀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廖明勇对第一次鉴定有异议,分别申请对冯义秀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6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义秀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冯义秀交通事故伤致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2CM,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2、冯义秀交通事故伤后需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6000元左右为宜。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廖明勇支付了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义秀将诉讼标的由原来的115880元变更为119280元。原告冯义秀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富顺县安溪镇杨堰村六组34号,购买了孙小琴所有的位于南溪区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1号楼1单元4楼2号居住,租赁宜宾市南溪区由义街59号门市经营手机、电话机、配件零售及维修服务并缴纳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廖明勇所驾驶的川Q54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廖明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627.90元,请假三周,宜宾市南溪区第二中学校扣发其工资收入24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冯义秀的身份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廖明勇的驾驶证、川Q54A**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费发票、宜宾南山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廖明勇垫付医疗费的证明、《售房协议》、冯义秀门市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冯义秀《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义秀承担次要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明勇驾驶川Q54A**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冯义秀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廖明勇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廖明勇为川Q54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义秀户籍登记虽为农村,但现已在城镇购房、租赁门市进行个体经营并购买了职工养老保险,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20%的自费药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确有挂床治疗现象,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病历记录酌情以80天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廖明勇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续医费鉴定费系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开支,应由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廖明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627.90元,请假三周,宜宾市南溪区第二中学校扣发其工资收入245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冯义秀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廖明勇提供的摩托车维修费不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廖明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义秀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66.05元(含住院治疗费16566.05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天×15元/天)、护理费3200元(80天×40元/天)、误工费73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6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48736.80元(20307元×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合计共86902.85元。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136.80元。未在交强险内赔付的医疗费125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3766.05元应由被告廖明勇承担80%即11012.84元,剩余20%即2753.21元由原告冯义秀自行承担。被告廖明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13166.05元,应予抵扣。被告(反诉原告)廖明勇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27.90元;2、误工费2457元,合计3084.90元,原告(反诉被告)冯义秀应按责任限额承担20%即616.98元,剩余80%即2467.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廖明勇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冯义秀73136.80元,品跌后,原告冯义秀应支付被告廖明勇277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Q54A**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义秀各项损失73136.80元;二、原告冯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被告廖明勇医疗费2153.21元;三、反诉被告冯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廖明勇损失616.98元;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冯义秀70366.61元,直接向被告廖明勇2770.19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廖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09元,由被告廖明勇承担1047元,原告冯义秀承担262元。反诉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反诉被告冯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郎 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