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夏梅,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武林、被告陈某某及代理人史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登记手续。2005年双方生育长女李甲,2010年9月3日生育次女李乙。2010年以前双方感情一般。自次女出生后,被告经常找事与原告的母亲吵闹并毒打孩子,引发家庭矛盾。2013年2月,被告又私自外出,并拒绝和原告联系。现请求双方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很好,有矛盾也是因为对孩子的教育方式和原告的母亲发生矛盾,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公安及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9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登记手续。2005年2月14日年生育长女李甲,2010年9月3日生育次女李乙。2010年以前双方感情一般。次女出生后,被告因孩子的教育方式问题和原告的母亲发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搬出另行居住。2013年7月25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小孩,家庭基础和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被告因孩子抚养方式问题和原告母亲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但如果原、被告双方能进行有效的交流便能消除误会并和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