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毛某、庞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毛某,庞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40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某(MARKALLANMANNING),。。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毛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庞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毛某、庞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一般代理)及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835-70019579号《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为323DL的挖掘机设备一台(序列号为PBE01238),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毛某,应首付人民币266248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3619元,租期为36期,该租金于每月15日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了835-70019575号《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E01258)的挖掘机设备一台。原告将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被告首付人民币266248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3619元,租期为36期,该租金于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庞某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毛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项下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每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方造成损失。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救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向被告追索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以及合同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毛某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835-70019579号和835-70019575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协议项下设备;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毛某向原告支付直至两份协议解除之日止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537882元(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88531.94元(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共计626413.03元;三、请求判令由被告毛某赔偿两份协议解除后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该两份协议解除之日起以两份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四、请求判令由被告毛某承担原告方某甲索要到期未付租金支出的律师函费用及本案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38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辩称:一、融资租赁协议第30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无效。原告将在雨花区签订的合同,却有意在合同中改为签订地在岳麓区,是企图制造假连结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规避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对该约定虚假签订地的条款的效力应当认定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原告解除融资租赁协议并返还融资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系滥用救济选择权,请求驳回其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承租人虽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不属于重大违约事项。因此原告作为出租人当然无权选择解除合同,只能依法选择其他合理救济方式。此外,被告认为协议中将未能支付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定为重大违约事项是无效的格式条款,因为它加重了己方责任。且原告解除协议的方式不正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法院解除协议这一方式,剥夺了原告的诉权;三、损失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损失的计算期限应当以合同期满为界,期满前可按原告的方式计算,但期满后则不能再按此方式继续计算。另外,违约金每月按比例无限期计算,违约金数额会无限增大,会超过法定违约金上线即损失的30%。另外,被告方有权根据合同法249条规定要求原告返还部分款项;四、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30380元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35-70019579号《融资租赁协议》及其附件以及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35-70019575号《融资租赁协议》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设备的所有权归属、设备交付情况(交付附件)、违约处理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基于835-70019579号《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与代理商签订的《购买合同》、基于835-70019575号《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与代理商签订的《购买合同》、835-70019579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的付款情况及违约金情况表(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以及835-70019575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的付款情况及违约金情况表(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原告已依约购买协议项下设备,被告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共计欠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626,413.94元以及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毛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融资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因835-70019579号《融资租赁协议》欠款,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7月委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法律服务订单,因835-70019575号《融资租赁协议》欠款,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2月委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法律服务订单、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寄送律师函催告被告还款的邮件底单扫描件以及已发送律师函扫描件发函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索要到期租金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支付的合理法律费用980元;证据四,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次诉讼的法律服务订单,进行本次诉讼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卡特公司在索要到期未付租金无果后,委托律师进行本次诉讼的产生的律师费用29400元。被告毛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合同中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在合同期内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已经支付租金160万左右,应该取得部分所有权利,不应该由原告拥有全部所有权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而且费用过高,原告没有提交收费的依据。虽然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但是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请法院撤销该条款。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35-70019575、835-70019579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毛某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原告承租产自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购自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设备型号为323DL的挖掘机各一台(序列号分别为PBE01258、PBE01238,租赁物件单价128.9万元),首付款均为266248元,租赁期限均为36个月,租赁期限均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每月支付租金67238元。同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昌长沙分公司”)签订两份《购买合同》,购买了上述两台设备。被告庞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约定设备,被告毛某在《交付附件》上签字,确认已于2011年5月15日在广东省收到了上述两台设备。835-70019575、835-70019579号《融资租赁协议》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均有以下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对上述设备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2、……。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措施:1、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协议条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2、a.如租赁期限届满: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提前解除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b.如租赁期限届满: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述两份协议第十四条担保条款均约定: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担保人无条件地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出租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费用等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毛某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仅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1608304元,分别拖欠835-70019575、835-70019579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到期未付租金268950元、268932.25元,分别产生违约金40211.3元、48302.6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毛某所签订的835-70019575、835-70019579号《融资租赁协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毛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到期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毛某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的到期未付租金537882.25元、违约金88513.94元,共计626396.19元,并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被告毛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共计626413.94元,超出实际应付数额,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27日之后的租金、违约金则分别按照835-70013046、835-70018468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取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原告据此提出相关诉请有一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毛某已累计支付835-70013046、835-70018468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金及应付款项1608304元,占该合同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和的大半部分,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关于支付该合同项下到期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该项判决得以履行或执行到位,同时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对被告毛某而言则显失公平、公正,故本院认定解除合同及责令返还设备条件尚不成就,本院暂不予支持。但如果被告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拒不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可再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本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毛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函费用及律师服务费用。根据原告与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原告分别就835-70013046、835-70018468号《融资租赁协议》向支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委托费29400元,每份合同均为14700元。但是,原告就上述两份合同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却分别支付两份合同的诉讼代理委托费,显然不尽合理,故对上述诉讼代理委托费用本院仅予支持一半,律师函费用予以全部支持。被告毛某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因被告毛某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庞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毛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的到期未付租金537882.25元、违约金88513.94元及为实现债权的法律服务费用15680元,共计642076.19元(租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后续租金、违约金则参照835-70013046、835-70018468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庞某对被告毛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毛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8元,由被告毛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