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建军与梁福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梁福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15号原告:胡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福传,居民。原告胡建军与被告梁福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传福申请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对该笔迹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送达给了原、被告。原告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梁福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军起诉称:2009年8月8日,张挺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后张挺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梁福传为张挺向原告借款担保,现借款人无法还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还借款2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张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梁福传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不是担保人。被告梁福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否认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1份,确定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鉴定书的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案由应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外人张挺向原告胡建军借款250000元,被告梁福传为该借款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福传归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福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胡建军担保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0000元计算,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梁福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