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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仁毅诉被告徐国成、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毅,徐国成,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周仁毅。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国成。被告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仁毅诉被告徐国成、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荔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佳、被告徐国成、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毅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驾驶川AS81**号车行驶至温江区五洞桥路“天府家园”小区菜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10E**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011542013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医治,住院35天后出院,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86499.5元【医疗费366元、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167元(3400元/月÷30天×12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2.5元(15050元/年×17年×10%÷2)、后续治疗费8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成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垫付了33163.74元医疗费,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同意医疗费中扣除25%的自费药部分。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述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应扣除25%的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因无派出所盖章不予认可,租房合同无备案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财务章不予认可,用工协议没有相应社保证明佐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3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天,2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按省平工资计算。营养费认可35天,20元/天。续医费应实际发生后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徐国成驾驶川AS81**号车,行驶至温江区五洞桥路“天府家园”小区菜市路口时,与周仁毅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10E**摩托车(搭乘刘依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仁毅和刘依凌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542013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依凌、周仁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医治,2013年4月1日出院,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33529.74元,原告支付366元,被告徐国成垫付33163.7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后期取内固定费用需约柒仟-捌仟元。2013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25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鉴定费860元。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自费药比例。被告李勇系川AS81**号车车主,被告徐国成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川AS81**号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提供用工协议、员工工资表、金牛区凯利包装机械设备经营部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在金牛区凯利包装机械设备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提交户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温江区柳城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原告生育一女周子琦(2011年10月1日出生),与刘依凌、周仁毅居住在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南段333号11栋2单元22楼5号。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周仁毅受伤。因原告刘依凌与周仁毅系夫妻关系,同意在本案中不划分交强险赔偿比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用工协议、员工工资表、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011542013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勇系川AS81**号车主,被告徐国成系驾驶员。被告徐国成向被告李勇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将川AS81**号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徐国成使用,并无过错,故被告李勇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仁毅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入账明细,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按2012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6月4)即65天。因川AS81**号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协商一致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自费药部分,故自费药8382.44元(33529.74元×25%)由被告徐国成承担。鉴定费8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徐国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25147.31元(33529.74元×75%),2、伤残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3、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7、误工费6388.34元(35873元/年÷365×65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2.5元(15050×17×0.1÷2),9、后续治疗费75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99242.15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因被告徐国成支付了医疗费33163.74,徐国成应当承担的自费药8382.44元,鉴定费860元。经品迭,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被告徐国成理赔金23921.3元(33163.74-8382.44-860);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75319.05元(99242.15-23923.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仁毅赔偿金75319.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徐国成理赔金239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徐国成承担(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徐国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