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9日被撤销),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街道青年××路××号文某通讯超市修理其手机时,趁店主陈甲不备之际,窃得店内柜台上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现被窃手机已追回并归还给失主。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失主扭送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甲的陈述,证人陈某、解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价格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