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陈某,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山,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兵、张保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林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并能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年x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无故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原告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双方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分居不满两年,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举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为维护家庭生活正常秩序,重归于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延磊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