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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戴界文、徐昊等与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界文,徐昊,徐元芳,赵玉华,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戴界文。原告:徐昊。原告:徐元芳。原告:赵玉华。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校。原告戴界文、徐昊、徐元芳、赵玉华诉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系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界文、徐昊、徐元芳、赵玉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