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戴界文、徐昊等与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界文,徐昊,徐元芳,赵玉华,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戴界文。原告:徐昊。原告:徐元芳。原告:赵玉华。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校。原告戴界文、徐昊、徐元芳、赵玉华诉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系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界文、徐昊、徐元芳、赵玉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