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文龙与北京景隆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龙,北京景隆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970号原告冯文龙,男,1966年9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景隆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西庞村西庞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50912-0。法定代表人张井中,经理。原告冯文龙与被告北京景隆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文龙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收玉米,总计价款103060元,由于当时被告没有钱,先把货拉走。并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3年3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8806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88060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06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景隆公司从冯文龙处购得玉米103060市斤,单价1元,共计货款103060元,约定春节前付40000元以上,余款5月前付清。2013年3月5日,景隆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至今,景隆公司欠8806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文龙提交的欠条、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景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冯文龙与景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冯文龙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景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景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冯文龙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景隆饲料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冯文龙货款八万八千零六十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八万八千零六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景隆饲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元,由被告北京景隆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