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某某,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干部。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前后相邻而居,���告系原告妻子的二哥,原告与妻子结婚后未转户,原告上门到妻子家居住。原告岳父、岳母在世时将其院基划一为二,前院所建房屋均划归原告一家,后院所建房屋均划归被告一家,并申请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岳父、岳母去世后,被告即侵占了前院属于原告所用砖混结构楼房及相连平房、楼梯口小房,原告通过诉讼维护了楼房权益,后被告又占了平房及楼梯口小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腾出侵占原告的砖混结构平房二间及楼梯口小房一间。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凤翔县人民法院(2010)凤翔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1份;2、凤集建(1991)字第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3、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所诉被告占用砖混结构平房二间及楼梯口小房一间属实,被告是从母亲去世后一直占用至今,被告占用的是自己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不存在侵占原告的房屋,不存在侵权。另外,原告并不是我家的入赘女婿,其户籍在凤翔县范家寨镇老女沟村,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也有宅基地。据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凤翔县村民宅基地申报登记发证审批表(户主:王某甲,编号:042)一份;2、凤翔县村民宅基地申报登记发证审批表(户主:王某某,编号:041)一份。对原告翟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及证人刘某甲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刘某乙证言中所述被告的父母说过把这两间房打算给被告之妹的说法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刘某甲证言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刘某乙证言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孤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应占的面积,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两间平房和楼梯口小房就在其宅基地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翟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妻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同胞兄妹关系。1991年凤翔县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将位于凤翔县城关镇石家营乡某村某组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之妻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名下,同年,凤翔县土地管理局分别向原告之妻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王某甲、王某某之父王某在该宅基地后院建造三间二层楼房一座,一直由被告及其妻子、子女居住使用。1998年,王某又在该宅基地前院建造三间二层楼房一座,一直由王某夫妻、原告及其妻子、子女居住使用。2005年、2009年王某夫妻相继去世,2010年4月11日,被告占用了原告一家居住使用的前院三间二层楼房。为此,原告之妻王某甲于同年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同年12月6日,本院以(2010)凤翔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以下判决:“对原告王某甲占有和使用的凤翔县城关镇某村某组宅基地院内前院三间二层楼房,被告王某某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另查,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实际占有的砖混结构平房二间及楼梯口小房一间从2009年被告母亲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前,砖混结构平房二间一直由王某夫妻及原告一家共同用作厨房,对砖混结构平房二间及楼梯口小房一间的归属及使用在本院(2010)凤翔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未涉及,本院判决时亦未涉及。原告以王某夫妻生前曾表示过由原告夫妻继承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腾出侵占原告的砖混结构平房二间及楼梯口小房一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砖混结构平房二间及楼梯口小房一间权属属���原告一家,被告强行占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给原告腾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主张的其岳父母生前曾表示过双方争议房屋由原告夫妻继承一节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腾出侵占原告的砖混结构平房二间及楼梯口小房一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尧代审判员 乔静平代审判员 允 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仵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