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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莘县樱桃园镇人民政府与王玉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樱桃园镇人民政府,王玉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987号原告莘县樱桃园镇人民政府,住址莘县樱桃园镇。法定代表人段国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生,莘县樱桃园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莘县樱桃园镇民政所所长。被告王玉秋,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莘县樱桃园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王玉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樱桃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生、王红,被告王玉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樱桃园镇人民政府诉称:2006年3月份我单位与郭小兵签订合同书一份,将我单位所有的老拖拉机站租赁给郭小兵。但是自2007年被告王玉秋非法占用原告的老拖拉机站的房屋,并在该土地上建鸡棚两个,瓦房四间,并种植部分树木。我单位多次通知其拆除、搬出,并于2012年12月11日向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是被告拒不拆除、搬出。严重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搬出所侵占的房屋,拆除两个鸡棚、四间瓦房及树木。被告王玉秋辩称:我没有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2006年我意欲投资木质地板毛板制造,找到被告阐述了投资具体事项,并希望被告提供一处生产加工场所。原告当时提出要求找一名外地合伙人或挂名,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不能显示原告姓名。后以郭小兵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2008年因经济危机木板行业不好,盈利困难。我向相关人员说明情况后,决定转成经营现代化养殖。原告对上述做法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我和原告之间实际维持租赁关系。我所兴建的各种生产经营设施,原告均知晓,并予认可。我支持镇里发展养老事业,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该块土地使用纠纷,原告委派樱桃园镇庄和村吴秀雨为中间人许诺最高补偿30万元,但是与我的财产实际损失相差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实际使用原告管理的土地是有政策和合同依据的,并非非法占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莘县樱桃园镇拖拉机站位于樱桃园镇庄和村南,南北长60米,东西长70米,占地约6.3亩,其产权归原告所有。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河南省范县孟楼乡郭庄村郭小兵签订合同书一份,将拖拉机站租赁给郭小兵兴建板材加工厂,但郭小兵未实际投产,其也未交纳任何费用。后被告王玉秋在拖拉机站院内私自建有鸡棚、房屋并栽种树木。经法庭勘验,拖拉机站内现有原告财产:位于院内西北角房屋3间及院墙。被告财产有:1、2008年2月份在院内北侧建鸡棚一处(8米宽、38米长,4米高)内有蛋鸡及种鸡若干及设备;2009年2月份在院内南侧建鸡棚一处(8米宽、38米长,2.5米高);院内北侧建瓦房五间(8米长、4米宽、4米高)。2、院内杨树98棵、梧桐树27棵、香椿树6棵、槐树1棵、楝子树3棵;院外栽种杨树16棵、柳树4棵。3、变压器30千伏安1台、电线杆4根及电线若干米、70米沙管井1眼。4、其他附属设施:大门1处、露天厕所1处(3米×4米)、地下埋塑料水管约40米(直径1.2吋)、电缆60米。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纳过任何费用。2012年12月11日莘县樱桃园镇人民政府与莘县国土资源局樱桃园分局联合向被告王玉秋下达通知书,限期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被告未自行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通知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侵占。被告王玉秋未经允许私自占用原告的土地及财产,并在该土地建鸡棚、房屋、栽种树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莘县樱桃园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和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原告与郭小兵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委托郭小兵代签的,实际租是其本人租赁,原告方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搬出所侵占的院落,并清除院内鸡棚两处、瓦房五间、院内杨树98棵、梧桐树27棵、香椿树6棵、槐树1棵、楝子树3棵;院外栽种杨树16棵、柳树4棵及附属设施变压器1台、电线杆4根及电线、塑料水管40米、电缆60米、70米沙管井1眼,恢复原状。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王玉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审 判 员  张明久助理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