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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韩智泽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智泽,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韩义,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崂行初字第22号原告韩智泽,男,193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升成,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培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曲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淑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法定代表人朱国堂,局长。委托代理人曲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淑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韩义,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伟中,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智泽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第三人韩义、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以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升成、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曲红、徐淑芳、第三人韩义、第三人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伟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擅自变更崂山区中韩街道大麦岛村724号宗地(地号I2-273-724)产权至第三人韩义名下,致使1998年该涉案宗地拆迁时,第三人韩义作为被拆迁人和第三人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崂山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获赔位于崂山区麦岛路7-3-302;1-3-202(原1-1-402);3-2-203三套拆迁安置房屋。2013年经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修正变更行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不予受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责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867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始使用权人为韩智泽。证据2、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于1998年被拆迁,但产权人却变更为韩义。证据3、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麦岛路1号拆迁安置工程拆迁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明细表,证明1868号国有土地证未经产权人韩智泽同意被被告注销。证据4、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国有土地被拆迁后,第三人韩义获得青房地权崂字第00171**号房产、青房地权崂字第00172**号房产、青房地权崂字第00172**号房产。证据5、崂山区政府关于“锦园”小区蓝发亮等38人拆迁安置用房情况说明,证明该证据4所列房屋系涉案国有土地被拆迁所得安置房屋。证据6、行政作为申请书及邮递,证明原告分别向两被告邮递了行政作为申请书及补充说明。证据7、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未不作为。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却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却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二,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有关撤销I2-273-72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对原告不负有行政作为义务,其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本案不存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而且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任何有关撤销I2-273-72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因此,被告对原告不负有任何行政作为义务,其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当庭口头答辩认为不在被告的职权范围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提交的《行政作为申请书》。证据2、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起诉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却将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2、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收到原告任何有关撤销I2-273-72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对原告不负有行政作为义务,其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规则》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中,原告在《行政作为申请书》中,要求被告撤销将崂村建字第3418号《宅基地使用证》产权人由原告变更为韩义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产权人身份,并提交了崂村建字第3418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原告单方向被告出具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明细表》复印件、以及I2-273-724号地块地籍档案复印件一宗。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系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其申请事项。退一步讲,即便上述复印件所载明内容均系是真实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也仅仅是原告单方向被告出具的变更申请,而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法证明被告将I2-273-72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第三人韩义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明细表》载明的事项更是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在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原告申请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据此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当庭口头答辩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的情况,即便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其对应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以此要求被告恢复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权属明细表、崂村建字第3418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据2、《地籍调查表》。证据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4、《通知》。证据5、《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盖的章是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建设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调档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第三人韩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一、原告所诉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擅自变更崂山区中韩镇大麦岛村724号宗地(地号12-273-724)产权至第三人名下,与事实不符。724号产权已在1993年4月17日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第三人所有,并办理了变更手续,至今已20余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及省、市、区法律法规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已有一处宅基地(大麦岛村1325号编号(I2-273-1325),请问何来第二处宅基地?第三人在大麦岛村生活了40多年,试问第三人的房屋又在哪里?原告申请恢复724号宗地的使用权,将该宗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三、原告房屋(大麦岛村1325号编号I2-273-1325)于2005年麦岛区片村庄拆迁改造时已经完全货币拆迁补偿,拆迁款总计1472248.60元。四、第三人认为原告歪曲事实编造谎言是别有用心。鉴于目前房屋升值,原告受利益的驱使,不顾父子之情和法律的威严,肆意编造谎言三番两次诬告第三人(原告曾于2011年11月与其五个女儿韩桂香、韩桂青、韩桂芝、韩桂芬、韩爱忠以继承为名把第三人诉诸本法院,因无证据撤诉),已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不予受理原告的“修正变更”申请,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韩义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724号宗地产权变更。证据2、1325号宗地图,证明韩智泽大麦岛村1325号宗地图。证据3、麦岛片区住宅房屋完全货币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在麦岛社区有另一处房屋,宗地号是崂国用(1992)字第2343号房屋,原告拆迁时全部要的货币补偿,货币拆迁协议补偿款1472248.6元。证据4、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诉状,证明法院开庭审理,原告韩智泽等六原告诉韩义继承案民事诉状,继承我的1867号拆迁分得的房屋。第三人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口头陈述:因为我公司与本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具体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7能够证明原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档案中土地申请人原来为原告韩智泽,第三人韩义就1867号土地证号项下的房屋于1998年10月**日以拆迁人名义和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注销,韩义分的三套住宅,已经于2005年4月23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另外还证明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申请情况以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对该申请的答复情况。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申请情况以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对该申请的答复情况。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档案中土地申请人为原告韩智泽。第三人韩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档案中土地申请人为原告韩智泽,原告韩智泽在麦岛社区另有门牌号1325号房屋,原告韩智泽作为拆迁人已经于2005年8月11日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另证明对涉案房屋拆迁分的房屋情况原告曾于2011年11月提起过民事继承诉讼,后原告撤诉。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智泽和第三人韩义系父子关系,二人均系大麦岛社区居民,涉案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档案记载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为韩智泽。另外,第三人承认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人已经变更为韩义的姓名。1998年涉案地上房屋涉及拆迁,第三人韩义作为被拆迁人于1998年10月16日和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中显示产权人为韩义,涉案地上房屋分得锦园拆迁房屋3套,该三套房屋第三人韩义于2005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对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并拆迁分得锦园拆迁房屋3套,并且第三人韩义将拆迁分得的房屋办理了以自己为产权人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在其拆迁以及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均未主张过权利。2011年10月份原告韩智泽以民事案件原告身份起诉韩义,要求对韩义拆迁分的锦园北区3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后原告撤回该民事诉讼。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邮寄行政作为申请书并附韩智泽为使用权人证明书复印件5张,韩义为使用权人证明复印件1张,要求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撤销对土地地号为12-273-724的186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韩智泽变更为韩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土地地号为12-273-724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恢复为韩智泽。2013年6月24日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对原告韩智泽作出《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明细表》不能作为被告为当事人作出土地使用权变更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韩智泽为相关土地的权利人,证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行政作为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的《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2,要求被告恢复被注销的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涉案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已经于1998年拆迁,拆迁时所有拆迁手续均由韩义办理,且拆迁人将拆迁所分得房屋分给了韩义,对于房屋涉及拆迁问题,在当时当地应当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原告韩智泽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所在社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对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权利人变更为韩义的行为知晓,但当时原告对于拆迁房屋被分配给第三人的行为并未提任何异议。另外,涉案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拆迁已经被注销,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已经于1998年左右被依法拆除,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具备恢复权利的条件。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12-273-724房屋权属确权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如果认为在1867号房屋拆迁问题上原告权益受到了损害,以及注销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规则》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过程中提交了《行政作为申请书》,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材料,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补充提交的书面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不符合被告受理的要求,故,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被告恢复被注销的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智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智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明审 判 员  刘宗欣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