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7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建和与北京华兴宇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和,北京华兴宇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7273号原告高建和,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北京建鑫华模板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俊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华兴宇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半壁店村村委会西3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0514007。法定代表人隗合建,职务不详。原告高建和与被告北京华兴宇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思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芳、张玉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兴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建和起诉称:高建和系北京建鑫华模板厂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生产加工钢制模板生意。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按照书面合同为被告开始制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增加定作货物一批,故此双方于2009年2月8日再次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生产并将货物按合同约定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隗合建双方通过结算后双方签订《对账明细确认清单》一份,承揽的总金额为1131700元,被告已支付850000元,尚欠原告承揽费2817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承揽费281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17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建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1月26日加工定作合同;2.送货单;3.2009年2月8日加工定作合同;4.图纸;5.2011年10月26日对账明细确认清单。被告华兴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高建和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11月26日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2009年2月8日加工定作合同、图纸、2011年10月26日对账明细确认清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北京建鑫华模板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建鑫华模板厂)经营模板加工业务。高建和系建鑫华模板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08年11月26日,高建和与华兴宇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高建和经营的建鑫华模板厂为华兴宇公司在房山三渡桥工程的项目加工柱帽模板35吨、对拉螺栓170套、连接螺栓2000套,承揽费合计258200元。2.质量要求:按双方书面签字确认的图纸,质量标准以行业标准为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质量标准作为合同附件。3.产品交付时间为2009年1月1日,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无偿及时安全的给予卸货。4.乙方加工完首件后,甲方派相关人员到乙方加工厂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出厂产品为合格产品。5.甲方首付总合同额的60%,出厂前再支付总合同额的35%。其余5%在模板进场后一月内全部结清。6.违约责任:甲方保证乙方付款,乙方保证工期和质量。7.本合同在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之日起生效。8.乙方加工模板只负责甲方现场技术指导,以上模板重量以乙方设计加工图纸,甲方签字确认的理论为结算依据。隗合建作为华兴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华兴宇公司的印章。高建和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建鑫华模板厂的印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高建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2月8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高建和经营的建鑫华模板厂为华兴宇公司在房山三渡桥工程的项目加工箱梁模板侧模140吨、连接螺栓5000套,承揽费合计833500元。2.质量要求:以上加工产品图纸由双方技术人员核实确认签字,质量标准以行业标准为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质量标准作为合同附件。3.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无偿及时安全的给予卸货。4.乙方加工完首件后,甲方派相关人员到乙方加工厂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出厂产品为合格产品。5.结算方式:甲方首付乙方45万元材料款用于采购原材料,活到甲方工地后再付剩余款的95%,余款5%货全部到工地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6.违约责任:甲方保证乙方付款,乙方保证工期和质量。7.乙方加工的模板只负责甲方现场技术指导,不负责现场安装。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模板支撑强度不足时甲方应及时进行加固处理,乙方不承担此责任。以上乙方所加工的模板按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的产品图纸重量清单和实际发货单数量为结算依据;另以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的产品图纸重量清单为合同附件。隗合建作为华兴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华兴宇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高建和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建鑫华模板厂的印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承揽过程中,建鑫华模板厂为华兴宇公司另行加工预埋件256件,承揽费金额为40000元。2008年12月2日,华兴宇公司支付承揽费100000元。2008年12月3日,华兴宇公司支付承揽费50000元。2009年2月16日,华兴宇公司支付承揽费450000元。2009年4月17日,华兴宇公司支付承揽费150000元。2009年6月22日,华兴宇公司支付承揽费100000元。以上合计85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双方经对账签订《对账明细确认清单》,确认在房山三渡桥工程中,华兴宇公司应付北京建鑫华模板厂的金额合计1131700元,已付金额为850000元,华兴宇公司尚欠承揽费金额为281700元。高建和作为建鑫华模板厂的负责人在债权方处签名确认。隗合建作为华兴宇公司的负责人在债务方处签名确认。诉讼中,高建和主张自2011年10月26日双方对账后,华兴宇公司至今未支付其欠付的承揽费28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建和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图纸、对账明细确认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兴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高建和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高建和与华兴宇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隗合建作为华兴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高建和签署加工定作合同、进行对账的行为系隗合建的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华兴宇公司。隗合建在《加工定作合同》上签名以及在《对账明细确认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能够视为华兴宇公司对其欠款事实、欠款数额的确认,华兴宇公司应当及时清偿以上债务。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高建和起诉之日,华兴宇公司并未支付其欠付的承揽费,给高建和造成的利息损失,华兴宇公司应予赔偿。故高建和要求华兴宇公司给付剩余承揽费281700元并支付自对账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兴宇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建和承揽费二十八万一千七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二十八万一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华兴宇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华兴宇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