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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叶茂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叶茂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9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茂盛,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叶茂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负担。审判员 肖 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