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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时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甲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甲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时甲在本区××街道××室内,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时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时甲辩称与张某丙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张某乙知道其和张某丙之间的情人关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时甲与张某丙系情人关系,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甲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时甲通过电话联系,以解决张某丙向他人说其坏话一事为由,将张某丙骗至本区××街道××室内,后采用掐脖、殴打、言语威胁等方法强行与张某丙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逃至妹妹家哭诉并于当晚11时56分许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时甲于2012年12月22日在内蒙古××东站被呼和浩特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27日晚,“小丰”打来电话称其跟刘某说他坏话,让其出来说清楚并称刘某也在,其为了把事情说清楚,就跟着“小丰”来到嵇某某路4弄52号106房间。“小丰”让房间里的两个男子先出去,并称刘某出去买东西了很快回来。其进了房间后,“小丰”就把门和灯关了,将其推倒床上称要得到其,其不同意,“小丰”就打其巴掌,用手掐其脖子并称要杀死其,之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小丰”接了一个电话出去,其趁机光着脚拿着鞋子哭着跑到妹妹家。妹夫问时其只说被“小丰”殴打了,妹妹问起时乙说被强奸了,妹妹打电话叫来其老公。报警后,黄龙派出所来了几个协警,后协警在案发地点当着其和妹夫的面打电话给“小丰”让其回来解决事情,但对方称自己回不来。第二天早上,其老公也打过电话给“小丰”。经辨认,被告人时甲就是强奸其的“小丰”。2、证人郑某的证言:2012年727日晚,其和妻子在家看电视时,张某丙突然跑进房间坐在那里哭,当时她头发很乱,上衣第一个扣子开着,衣裤好像被拉扯了,后来张某丙报警并和她老公说了这个事情后,其才知道她被人强奸了。后来有两个警察过来,到案发现场发现对方男子不在,对方男子的朋友按照警察的要求给那个男子打电话,对方接了电话当具体说什么就不知道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2年7月27日晚23时许,其和老公在家看电视时,张某丙突然光着脚跑进房间很紧张的坐在那里哭,老公问她也不肯说,等老公出去后张某丙告诉其自己被“小丰”强奸了。当时张某丙头发很乱,上衣第一个扣子好像被拉掉了,裙裤摇头部位也被撕扯破了,右脸肿了,脖子上有手印痕迹,张某丙称是被对方男子掐的。后来有两个警察过来,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27日晚,“小丰”酒后和一个女的来到其和李某租住的嵇某某路4弄52号106室的出租房,称要和那个女的说点事,其就和李某出去到外面小店看打牌了。大概四五十分钟后,“小丰”出来喊其回去,一两分钟后那个女的出来朝“小丰”相反的方向走了。那个女的其之前没有见过,其之前也没有听“小丰”提起过。经辨认,被告人时甲就是“小丰”。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7月27日晚23时许,其和张某乙在嵇某某路4弄52号住处时,张某乙的朋友过来让其二人先出去,称有话和那个与他一起来的女子说,其和张某乙就到外面去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其曾和张某丙、时甲是同事,2012年7月28日中午,张某丙来问时甲有无找过其并告诉其昨天晚上自己被时甲强奸了。其打电话给时甲但没接,就发短信给他,骂他怎么能做出这种事情。时甲称自己当时酒喝多了太冲动做错了事,让其劝劝张某丙,赔点钱不要告他,并表示如果坚持要告的话就不赔钱而且也抓不住他。另外,张某丙之前有和其说过时甲的坏话,而其也把这些话告诉了时甲,他听了比较生气。7、证人石某的证言:2012年7月份,张某丙告一个男子强奸后,第二天早上其用自己的手机联系对方,称已经报警让他回来把事情说清楚。当时其开了扬声器且张某丙就在旁边。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房间的情况。9、门诊病历、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时甲及被害人张某丙处提取DNA,经鉴定,送检受害人张某丙阴道擦拭物中检出人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时甲,支持该精斑为时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丙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情况。11、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时甲称一直在使用150××××0982和139××××0600两个手机号码直到2012年8月才停止使用。经查,号码150××××0982通话记录为空,号码139××××0600非被告人时甲所使用。根据被害人张乙某提供的被告人时甲的手机号码139××××6080与海量电话系统查询结果一致,确为被告人时甲所有。而根据通话记录记载,该号码与张某丙的手机号码187××××3374在2012年5月1日至8月1日间,仅于2012年7月27日22时16分28秒由被告人时甲通过手机拨打被害人张某丙手机一次,通话时长49秒;没有被害人张某丙拨打被告人时甲手机的记录。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某丙于2012年7月27日23时56分许,拨打110报警称在双屿××××号群租房内被一个叫“小锋”的男子强奸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证明被告人时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4、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时甲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1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时甲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时甲及辩护人提出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伤势情况,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张某丙在离开案发现场后向张某某、郑某哭诉并于较短的时间内报警等事后表现,足以认定被害人张某丙并非自愿与被告人时甲发生性关系。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时甲及辩护人提出其与张某丙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张某乙对此是知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乙称其并不知道时甲与张某丙的关系,而身为男女朋友在三个月的时间里有且仅有在案发当晚通话一次,明显有悖常理。且双方是否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时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时甲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