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学文与候立涛、罗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候立涛,罗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王学文。被告:候立涛。被告:罗飞。原告王学文诉被告候立涛、罗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被告候立涛、罗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文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起给两被告开车,两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工资30000元、2013年工资及出车费8193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819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等34400元,其余数额不再主张。被告候立涛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34400元,但是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已经租赁给了被告罗飞,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罗飞偿还。被告罗飞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344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是租赁的被告候立涛的车辆,所欠原告工资款应由本人负责偿还,但是原告在开车期间多次违章,处理违章花费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罗飞拖欠原告2012年驾驶车辆工资30000元,原告和被告罗飞还认可被告罗飞还拖欠原告2013年工资等其他款项共计44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欠款应由两被告偿还,但原告不能充分证实受被告候立涛雇佣,而且被告候立涛主张原告驾驶的车辆已租赁给被告罗飞,而且被告罗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拖欠原告的款项应当由被告罗飞偿还。被告罗飞认可尚欠原告工资款等34400元,但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驾驶车辆时多次违章,原告应该将被告处理违章所花费的费用返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追索报酬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合议庭评议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原告和被告罗飞均认可还尚欠原告部分工资和其他款项共计4400元,对该款被告罗飞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飞支付工资等34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候立涛履行付款义务,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被告罗飞认为原告在受雇佣驾驶车辆期间多次违章,原告应该将被告处理上述违章所花费的费用返还给被告,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飞向原告王学文支付工资等3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王学文负担55元,由被告罗飞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