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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与杨朋亮、张铁旗、杨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杨朋亮,张铁旗,杨正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69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代表人黄红伦,职务:主任。被告杨朋亮,男,1973年4月5日生。被告张铁旗,男,1980年12月16日生。被告杨正辉,男,1989年4月16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桑村信用社)与被告杨朋亮、张铁旗、杨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村信用社的代表人黄红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朋亮、张铁旗、杨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杨朋亮由被告张铁旗、杨正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朋亮、张铁旗、杨正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杨朋亮由被告张铁旗、杨正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桑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利率为11.5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30日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杨朋亮由被告张铁旗、杨正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桑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2月29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下欠借款40000元本息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朋亮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张铁旗、杨正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40000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朋亮、张铁旗、杨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铁旗、杨正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杨朋亮、张铁旗、杨正辉承担800元,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