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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张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张东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王秀芹,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环卫处三大队工人。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委托代理人:宋殿文,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东亮,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民族和职业不详。原告王秀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张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富开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诉称:2013年6月24日9时,被告张东亮驾驶蒙D5H1**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移动公司门前将我撞伤,交警红山大队2013第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被撞伤前没有任何疾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挫伤大面积留疤痕。如此严重的伤情,因我无钱治疗,只能在病情稍有好转时出院在家治疗,至今头痛、头晕的后遗症没有治愈,被告应该赔偿我的全部损失。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7952.24元、误工费5115元、护理费623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2025.24元。诉讼中增加药费57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东亮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张东亮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蒙D5H1**号轿车沿红山区钢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赤峰分公司门前人行横道处与原告王秀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17437.2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952.24元、误工费5115元、护理费623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2025.24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18522.24元。另查明:被告张东亮驾驶的蒙D5H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张东亮驾驶蒙D5H1**号轿车沿红山区钢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赤峰分公司门前人行横道处与原告王秀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东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内容为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受伤情况,共住院治疗19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3、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医院医疗费单据2枚及费用清单2页,内容为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7436.84元,及用药明细。4、保险单两份,内容为被告张东亮驾驶的蒙D5H1**号轿车车主为孟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蒙D5H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对原告王秀芹受伤后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数额赔付”,计算标准按《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项目和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22.24元,其中主张的17437.24元医疗费,有其向本院提交的赤峰市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及住院病历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在刘素华中西医诊所花费的1085元药费,因其属于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对于原告王秀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另因肇事车辆同时也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即17437.24元-10000元=7437.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15元。因原告现为赤峰市红山区环卫处三大队工人,其已向本院提供了月工资1100元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为19天,且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的治疗建议中已写明“休息壹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为49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100元÷30天)×49天=1796.67元。该误工费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38元。本案中原告住院19天,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19天×91.60元(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365天=91.60元)=1740.40元,该护理费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60元。本案中原告住院19天,该项请求的计算标准应为19天×40元=7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保护。但因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应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已额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写明为“普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并没有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日期均在原告出院之后,但因原告住院期间该项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保护1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秀芹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芹误工费1796.67元、护理费1740.40元、交通费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4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21834.3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宪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