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明,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朱泽明。委托代理人朱泽文(朱泽明之弟)。被告夏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泽明与被告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泽文,被告夏勇,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明诉称,2011年1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夏勇驾驶其所有的川AR35**小型轿车沿新石路由新都方向往石板滩方向行驶,当行至新石路张家庵大桥前一路口左转弯时,所驾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沿新石路往新都方向直行的原告朱泽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路口慢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泽明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朱泽明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于2011年2月10日转至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5日出院治疗。2012年11月29日,原告朱泽明因伤情第二次到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治疗。2011年1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5101252011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夏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泽明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三处十级,赔付比例为36%。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勇赔偿原告朱泽明以下损失:医疗费182863.76元、误工费74985元(99.98元/天×750天)、护理费5385.25元(82.85元/天×65天)、交通费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146210.4元(20307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活费30913.92元[(原告朱泽明的父母5367元/年×(80-64)年×2人÷2人×36%)]、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1元,合计473034.33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夏勇、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认原告朱泽明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朱泽明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夏勇、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本次事故致原告朱泽明受伤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77812.56元(其中原告朱泽明垫付134693.56元,被告夏勇垫付33119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26671.88元)、挂号费99元(被告夏勇自愿负担)、护理费4520元[(新都住院60元/天×30天)+(成都住院8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146210.4元(20307元/年×20年×36%)、交通费1000元(被告夏勇自愿负担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13.92元(原告的父母5367元/年×(80-64)年×2人÷2人×36%)、鉴定费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1元(被告夏勇自愿负担)。但是,被告夏勇、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原告朱泽明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4800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原告朱泽明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与原告朱泽明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朱泽明主��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朱泽明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等基本事实,被告夏勇、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予以承认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争议。原告朱泽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有:新都区中医医院医务科证明、处方笺、人血白蛋白票据。经质证,被告夏勇、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人血白蛋白票据的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新都区中医医院医务科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朱泽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人血白蛋白治疗的必要性;处方笺、人血白蛋白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朱泽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数量和金额。因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锁,能够证明原告朱泽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且实际购买人���白蛋白治疗的事实,故对原告朱泽明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争议。有关误工天数,原告朱泽明主张其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为750天。本院认为,原告朱泽明所主张的误工天数是否成立,应具备原告朱泽明是否具有持续误工的事实存在。原告朱泽明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在没有其他持续误工事实证据的佐证下,不能独立证明原告朱泽明存在持续误工,因此,本院对原告朱泽明主张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天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朱泽明三次住院病历,原告朱泽明住院时间共计为64天,考虑到原告朱泽明第二次住院证明书中医嘱“出院后可在双拐辅助下下地活动,但患者绝对勿负重,……”,由此可见,原告朱泽明此次出院在伤情的一定恢复期内不能正常地行使劳动权利,再结合原告朱泽明因伤情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18日第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朱泽明第二次出院后休息天数酌定为180天;原告朱泽明第三次出院后的误工天数按照医嘱休息30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朱泽明的误工天数为274天(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住院30天+第二次出院后休息天数180天+第三次住院19天+第三次出院后休息天数30天)。有关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朱泽明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其在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2010年度工作明细表,证明其当年年收入为33103.97元,经质证,被告夏勇、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朱泽明在事发前属于有固定收入者的事实,原告朱泽明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朱泽明的误工费确定为25195.8元(2010年全年工资总额33103.97元/年÷12个月÷30天×274天)。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争议。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朱泽明的伤残等级、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朱泽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综上,结合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泽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7812.56元(其中原告朱泽明垫付134693.56元,被告夏勇垫付33119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26671.88元)、挂号费99元(被告夏勇自愿负担)、护理费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46210.4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夏勇自愿负担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13.92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1元(被告夏勇自愿负担)、人血白蛋白费用4800元、��工费25195.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41020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负责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计赔偿3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被告夏勇负责赔偿90202.68元(410202.68元-保险赔偿额320000元)。鉴于被告夏勇、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已分别垫付医疗费33119元、1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勇实际负责赔偿57083.68元(90202.68元-33119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实际负责赔偿310000元(32000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朱泽明310000元;二、被告夏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朱泽明57083.68元;三、驳回原告朱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原告朱泽明负担585元,被告夏��负担3814元(此款原告朱泽明已预交,被告夏勇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