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县通元亚东制衣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县通元亚东制衣厂,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838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包永良。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委托代理人:曹颖颖。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火良。被告:海盐县通元亚东制衣厂。负责人:李燕静。被告:富柏林。被告:富晓丹。被告:郭火良。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倩妃公司)、海盐县通元亚东制衣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亚东厂)、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倩妃公司、亚东厂、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倩妃公司、亚东厂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倩妃公司发放贷款4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其中第九项约定“停产歇业的”。被告亚东厂自愿为被告倩妃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均承诺对被告倩妃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倩妃公司发放了450000元贷款。现被告倩妃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倩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341.25元(暂算至2013年7月18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合计453341.25元;三、被告倩妃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667元;四、被告亚东厂、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对被告倩妃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倩妃公司、亚东厂、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倩妃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自愿为被告倩妃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倩妃公司经营不善,已停工歇业,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倩妃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倩妃公司结欠利息的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信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3667元的事实。被告倩妃公司、亚东厂、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倩妃公司、亚东厂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倩妃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被告亚东厂为被告倩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各签订一份保证函,约定被告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均对被告倩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与被告亚东厂相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倩妃公司发放了上述450000元贷款。贷款发生后,被告倩妃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倩妃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341.25元。对该结欠款项,被告亚东厂、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均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7月19日,被告倩妃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其已因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而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并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3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倩妃公司、亚东厂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第(三)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认定为无效,但上述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原告与被告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倩妃公司应按期支付利息。现被告倩妃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已有二期利息未支付,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倩妃公司应归还原告贷款4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东厂、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对被告倩妃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县通元亚东制衣厂(普通合伙)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41.25元(算至2013年7月18日,后续利息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合计453341.25元,由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三、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3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四、被告海盐县通元亚东制衣厂(普通合伙)、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对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22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48元,由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县通元亚东制衣厂(普通合伙)、富柏林、富晓丹、郭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