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社娟。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南段油田交通总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晁付宽。被告:张某某(缺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曹风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杰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杜建祥、审判员聂建杰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社娟、李春,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晁付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12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J29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302线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吕家楼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吕某某驾驶的“广本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濮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3月4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8584.42元,经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偿付250410.38元。原告出院后在家治疗,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濮腾龙司所(2013)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吕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07580元,庭审变更为1274683.6元。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另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车辆豫J297**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出险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符合赔偿项目范围内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当庭举证及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J29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302线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吕家楼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吕某某驾驶的“广本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给原告285557.08元。原告出院后在家治疗,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濮腾龙司所(2013)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吕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豫J29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投保有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所(2013)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J29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投保有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吕某某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误工费7724.80元,原告吕某某的误工期限为自2013年3月4日至定残之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计136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073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724.8元(20732元/年÷365天×136天=7724.80元);(2)护理费5075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酌定护理期限暂定为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所(2013)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人数应为两人。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507580元(25379元/年×10年×2人);(3)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0498元,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上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0498元(7524.9元/年×20年);(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支持50000元;(5)鉴定费以单据为准为1300元;以上共计717102.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710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717102.8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杜建祥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