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夏丽萍与翁碎周、叶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丽萍,翁碎周,叶元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夏丽萍。被告:翁碎周。被告:叶元富。原告夏丽萍与被告翁碎周、叶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后因需要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碎周、叶元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丽萍起诉称:被告翁碎周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叶元富负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翁碎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叶元富对被告翁碎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夏丽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被告翁碎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元富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翁碎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由被告叶元富保证的事实。被告翁碎周、叶元富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碎周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由被告叶元富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翁碎周除已归还利息1850元外,对其余借款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翁碎周向原告夏丽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翁碎周应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起诉受理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原告认为被告起诉前已支付利息1850元,因被告未到庭抗辩且其自愿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叶元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提供担保,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予以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碎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碎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丽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元富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翁碎周追偿;三、驳回原告夏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翁碎周、叶元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成庚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