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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连妮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张连妮。委托代理人赵德军。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帆、陈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妮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妮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军,被告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3日患阵发性室上速,由其儿子赵德军陪护到被告郑大一附院就诊。当时门诊医生为韩战营,当时问治疗费是多少,韩战营说治疗费3万元就够了。可在2012年1月5日手术前谈话时,院方对我儿子赵德军说得交6万元,称我的病不是阵发性室上速,而是房性心动过速。后我们交了5.1万元作了手术。后在复印的病历中发现我的病仍是阵发性室上速,而不是房性心动过速。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治疗给原告精神、身体造成了双重痛苦,且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治疗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大一附院辩称,院方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手术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连妮于2012年1月3日到被告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入院门诊诊断: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速、心动能Ⅰ级。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6965.68元,统筹计帐12415.73元,现金支付34549.95元。出院诊断: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速、心动能Ⅰ级。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大一附院申请对原告张连妮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1、郑大一附院对张连妮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张连妮不存在手术所致的损伤;3、郑大一附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大一附院在对原告张连妮的诊疗过程中存在1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46965.68元,统筹计帐12415.73元,现金支付34549.95元,医疗费应为34549.95元元×10%=3455元;原告住院9天,本院结合原告病情,酌定原告出院后仍需陪护30天,护理费应为25379元÷365天×39天×10%=271.17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10%=27元,营养费为10元/天×9天×10%=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病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今后的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妮医疗费医疗费3455元、护理费2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营养费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262.1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连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张连妮负担65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