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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经烨与胡振武、凌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烨,胡振武,凌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29号原告李经烨。被告胡振武,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凌云鹏,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李经烨诉被告胡振武、凌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经烨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李经烨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胡振武向原告李经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6‰;被告胡振武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逾期利息。被告凌云鹏为被告胡振武就本案所涉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被告胡振武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振武仍未偿还借款。被告胡振武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762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6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振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7620元以及自2013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的逾期利息;2、被告凌云鹏对被告胡振武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经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2元,全部退回原告李经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湲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