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克山与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尹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山,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尹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孙克山委托代理人武汉仕,承德县高寺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祥来,董事长。被告尹晓春原告孙克山与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尹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山的委托代理人武汉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尹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山诉称,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一直在我处购买选矿材料,因相互认识一直未给付现金结账,直到2013年7月30日共欠我材料款人民币58695.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8695.00元及利息,被告尹晓春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7月30日经被告尹晓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尹晓春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一直在原告孙克山处购买选矿材料,直到2013年7月30日由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尹晓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695.00元。经原告孙克山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孙克山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8695.00元及利息,被告尹晓春负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2、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孙克山选矿材料货款人民币586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应负给付责任。被告尹晓春系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欠条虽是被告尹晓春所出具,但被告尹晓春只是经手人,故被告尹晓春不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孙克山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克山货款人民币58695.00元;二、被告尹晓春不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0元,由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