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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杨海芳与谢哲艾、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芳,谢哲艾,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杨海芳,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50。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哲艾(英文名JACKTSE),男,加拿大人,护照号码:×××4919。委托代理人关炳强,男,××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C324899(0)。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CLINTONCHIU-HONGYUEN。原告杨海芳诉被告谢哲艾、被告云辉游艇有限公司(简称云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艳辉、林宁,被告谢哲艾的委托代理人关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因被告谢哲艾经营的云辉公司经营欠佳急需资金周转,因此找到原告借钱用于被告云辉公司周转使用,2012年5月15日,被告谢哲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被告云辉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需每天向原告支付总借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12年11月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仍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101万元(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8月16日暂计至2013年4月8日,每天千分之五;另100万元自2012年8月16日暂计至2012年11月15日,每天千分之五,自2012年11月16日起每月按8万元计算),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2.收据及汇款凭证;3.《承诺书》;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谢哲艾辩称,被告谢哲艾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后来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过高,要求降低;认可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6,000元。被告谢哲艾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谢哲艾在建设银行珠海平沙支行的银行转账明细表。被告云辉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以杨海芳为甲方,以JACKTSE为乙方,以云辉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2012年5月1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有逾期,乙方愿意每天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包括无法联系及借款人始终等)情况下,担保人应无条件偿还该笔借款;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追款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和影响都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的落款处有被告谢哲艾的签名、指印以及被告云辉公司的公章。2012年5月15日,原告杨海芳向被告谢哲艾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820,000元;同日,被告谢哲艾和被告云辉公司向原告杨海芳开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海芳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备注:转账1,820,000元,现金180,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谢哲艾和被告云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15日,JACKTSE向杨海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做资金周转之用,云辉公司为其还款保证人;双方约定债务清偿之日为2012年8月15日,但JACKTSE及云辉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为妥善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特向杨海芳作出如下承诺:2012年11月20日前,先向杨海芳清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另外的100万元借款,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按月息8%向杨海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8万元,以月为单位每10天支付三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任何一期违约金不能按期支付,则每超期一日,每日按当次应还违约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直到清偿完本金及违约金止。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之后,被告谢哲艾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110,500元,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6月21日支付45,000元,8月16日支付1,010,500元,8月28日支付590,000元,10月8日支付45,000元,10月10日支付15,000元,10月16日支付30,000元,11月20日支付90,000元,12月6日支付45,000元,12月7日支付26,666.67元,12月21日支付26,666.67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186,666.66元。另查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又查明,被告云辉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投资公司为WINFAIRINTERNATIONALINC,谢哲艾为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偿还期限以及担保责任等内容,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被告谢哲艾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谢哲艾和被告云辉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谢哲艾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哲艾主张已偿借款共计2,110,500元,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谢哲艾之间曾有过多次的借款往来,上述还款中大部分系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谢哲艾仍欠原告借款200万元,该承诺书应视为二被告对截至2012年11月7日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换句话说,2012年11月7日之前的还款应当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20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1月7日之后,被告谢哲艾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90,000元,12月6日支付45,000元,12月7日支付26,666.67元,12月21日支付26,666.67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186,666.66元,共计375,000元,该部分还款应当计入本案借款200万当中,减去已偿还的数额,被告谢哲艾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62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谢哲艾偿还上述1,625,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和律师费。被告谢哲艾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其中的100万元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另外的100万元在2012年11月15日前,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按月息8%支付违约金,均明显超出相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由于被告谢哲艾分期向原告偿还的部分借款,因此,得出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11月19日止,以1,9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12月5日止,以1,86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12月6日止,以1,838,333.3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12月20日止,以1,811,666.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止,以1,6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应由被告谢哲艾承担。三、关于担保责任。被告云辉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在谢哲艾无法偿还债务时(包括无法联系及借款人失踪等)负清偿责任,现谢哲艾住所发生变更,原告要求谢哲艾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被告云辉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5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海芳偿还借款人民币1,625,000元;二、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海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11月19日止,以人民币1,9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12月5日止,以人民币1,86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12月6日止,以人民币1,838,333.3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12月20日止,以人民币1,811,666.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止,以人民币1,6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海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四、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谢哲艾的债务负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8元,由原告杨海芳负担9032元,由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和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负担21,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海芳、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