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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赵泽南,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巧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被告: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负责人:阮臣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志威、陈涂青。被告: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胡小东。被告:赵泽南。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赵泽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受理南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遂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追加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被告南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威、被告中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奎、被告瑞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翔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63S971《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南翔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223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翔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WZST066《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被告南翔公司将持有的第0010006120530762号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汇票金额为1500万元,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双方合同约定:商业汇票贴现后,在汇票到期日前,如遇商业汇票项下的承兑人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或在商业汇票到期时遭受拒绝付款(包括全部或部分),原告对被告南翔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被告南翔公司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2、商业汇票票面金额自到期日起至被告南翔公司向原告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被告南翔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3、原告行使追索权时所支付的费用;4、给原告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南翔公司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纠纷,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为担保被告南翔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一切债务(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损失)的偿还,由被告中欧公司、赵泽南、瑞正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被告中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即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等;被告赵泽南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包含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即人民币3223万元及利息、复利等;被告瑞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即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复利等。被告南翔公司申请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因承兑人在到期日未支付承兑汇票票款,原告扣划被告账户里仅有资金73370.39元,余下14926629.61元被告南翔公司拒绝支付,被告中欧公司、赵泽南、瑞正公司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南翔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14926629.61元及其利息、逾期息、复息(截止2012年11月29日利息、逾期息、复息共计为345252.34元,之后利息、逾期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36652元;2、中欧公司、赵泽南、瑞正公司对南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南翔公司辩称:一、关于债权金额,原告向管理人提出的债权申报金额与本案起诉的金额存在差异(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有两笔,分别为9854662.86元和15926629.61元,其中认定为公司债权的仅为9854662.86元)。二、关于利息计算,应该计算至法院受理南翔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欧公司辩称:诉称债务是否是被告南翔公司的债务需进一步核实;关于利息的计算,应该计算至法院受理南翔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作为担保人应当在破产清算完毕后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瑞正公司辩称:作为担保人,保证的是南翔公司的主债务及利息,南翔公司已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利息应计算至受理破产清算之日止,且原告已向主债务人申报所有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向保证人追偿应当在破产程序后终结6个月内提出。被告赵泽南未作答辩。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南翔公司、中欧公司、瑞正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赵泽南身份证复印件、瑞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书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1063S97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授予被告南翔公司3223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4、编号为2012WZST066《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翔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的事实。5、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申请登记表及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南翔公司持0010006120530762号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的事实。6、贴现凭证、商业承兑汇票查询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汇票票面金额向被告南翔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中欧公司、赵泽南对南翔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款项支付的律师费等支出。9、本息欠款计算表格一份,证明被告南翔公司欠原告本息的具体情况。10、被告瑞正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瑞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瑞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瑞正公司对南翔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南翔公司、中欧公司、赵泽南、瑞正公司均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南翔公司、中欧公司、瑞正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泽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系代理合同及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费用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了(2012)温瑞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已经宣告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经本院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南翔公司申请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翔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商票贴现。该商票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因承兑人在到期日未支付其已承兑汇票的票款,原告已从被告南翔公司账户中划扣了73370.39元,余下14926629.61元由原告垫付。同时,2012WZST066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还约定,遇商业汇票项下的承兑人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或在商业汇票到期时遭受拒绝付款(包括全部或部分),贴现行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支付商业汇票票面金额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对贴现申请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贴现行有权计收复利。本院已于2013年7月11日裁定宣告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受理南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裁定受理瑞正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欧公司、瑞正公司和赵泽南的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授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南翔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一),与被告中欧公司、瑞正公司、赵泽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承兑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宣告破产,且未在约定的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票款,贴现行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8%计算垫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协议对在贴现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贴现行有权向贴现申请人收取复利作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复利计算标准,并且,复利是出借人在借款人未支付应付利息时,向借款人收取的该部分利息的利息,而诉争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一)未对贴现申请人支付垫款利息的时间作出约定,即应付利息的时间无法确定,从而不能确定贴现申请人需要支付的复利。因此,双方对复利所作的约定并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南翔公司支付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南翔公司应当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1日止。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担保债权的计息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南翔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连带保证人应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保证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除向原告偿付垫款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中欧公司、瑞正公司、赵泽南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担保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中欧公司、瑞正公司、赵泽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翔公司追偿。鉴于被告瑞正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已经被本院裁定受理,其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逾期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至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的2013年4月1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南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赵泽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款14926629.6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对垫款14926629.61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1063S971《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担保金额3000万元为限。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在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对垫款14926629.61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1063S971《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担保金额1500万元为限。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在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赵泽南在判决生效后对垫款14926629.61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赵泽南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1063S971《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担保金额3223万元为限。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在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泽南承担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651元,由被告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负担,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赵泽南、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13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5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帐户: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结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