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振力(利)与被告王树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力,王树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孙振力(利),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树三,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振力(利)与被告王树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力(利)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王树三、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力(利)诉称,2013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树三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程庄镇段庄村里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振力(利)骑行的冀B×××××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振力(利)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振力(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树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孙振力(利)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治疗费48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420元、护理费21×100.27=2105.67元、本人误工费79×100.27=7921.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810.68元。被告王树三在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王树三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交通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没有异议。我在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认为我所承担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2286元,我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形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树三所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护理费和误工费应该提交其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树三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程庄镇段庄村里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振力(利)骑行的冀B×××××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振力(利)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振力(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树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振力(利)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了住院费4243.17元。另做相关诊查,前后共支付了门诊费620.51元。以上费用被告王树三给原告孙振力(利)垫付了2286元。滦南县医院经多次诊断,于2013年8月14日建议原告孙振力(利)再休息1个月。原告孙振力(利)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孙如建护理。原告孙振力(利)是富兴纺纱厂的职工,孙如建是滦南汇鹏纺纱厂的职工。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孙振力(利)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4243.17元、门诊费6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7921.33元(100.27元/天×79天)、护理费2105.67元(100.27元/天×21天)、合理交通费300元,共计15610.68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5283.68元(含住院费4243.17元、门诊费6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死亡伤残类损共计失10327元(含误工费7921.33元、护理费2105.67元、合理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王树三所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滦南富兴纺纱厂及滦南汇鹏纺纱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树三与原告孙振力(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王树三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客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该对原告孙振力(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振力(利)主张的误工天数低于滦南县医院诊断建议的休息天数,应该以其请求的为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力(利)医疗费类损失5283.68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0327元,合计15610.68元;二、被告王树三不赔偿原告孙振力(利)经济损失,其为原告孙振力(利)垫付的2286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振力(利)后,由原告孙振力(利)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振力(利)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孙振力(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