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吴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吴培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刘志强,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埠上村。被告吴培勇,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范家灌庄。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吴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1月9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钢材,用于被告施工建筑工地,货到验收后一个月把全款付清。商定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钢材送到省庄羊楼一加工厂,但被告未付清货款,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以泰山区房屋开发公司下属单位某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偿还原告,如不结清,超期按月息4%付息。至起诉日,被告未偿付原告分文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损失。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吴培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刘志强(乙方)与被告吴培勇(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盘元¢6.5,数量39.07T,单价4900.00,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壹仟肆佰肆拾叁元整,交货期限为订立合同2小时内,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付款办法为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把全款付清,王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3年3月20号欠刘志强钢材款大写贰拾贰万元正(220000.00元),王斌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注明证明担保此事。同日被告吴培勇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泰山区房屋开发公司(张家庄5#楼工程)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泰安市某建筑公司、刘某某,欠刘志强钢材款待上述二个单位拨款时扣,2013年6月30号以前全部结清,如不结清,超期按月息4%付息。王斌在该承诺函上亦签字,并注明证明担保此事。欠条及承诺函出具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形成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一份;二、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三、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承诺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被告在还款承诺函中虽有约定,但约定按月息4%支付太高,应予以调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6月30之前,应自此开始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强货款220000元。二、被告吴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强经济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翠萍审判员 宿晓民审判员 牛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忠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