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41)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耿某。被告郭某。原告耿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2011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因性格原因长期不和,致使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两年,××××年××月××日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邯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十三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无子女。2013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开始分居,2013年4月2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已有一定时间的了解,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在生活中产生一些争执,尚未达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耿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