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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天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李天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67号原告: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102号第12幢七楼705房。法定代表人:王浩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丽,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亮。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多公司”)诉被告李天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秀丽,被告李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多公司诉称:被告李天亮于2013年1月7日入职原告处,职务是叉车司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7日-2015年1月6日止,入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宝多公司叉车司机操作规程就是培训内容之一。同年5月26日,被告驾驶叉车装废纸作业时没有按照叉车操作规程及没有作例行的检查,在发动机严重缺水的情况下,不熄火加水反而继续使用,导致引擎盖着火,发动机被烧坏,机器大修,为此原告支付运费2000元和修理费用6358元共8358元。幸好原告在仓库配备了充足的消防器材,未引起重大火灾,但这件事情在原告处影响极坏。由于被告严重失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原告基于正常的用工管理而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正当合法的。现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三项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叉车维修费6358元、拖车费2000元。被告李天亮辩称:对于诉请1,其入职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而不是原告陈述的2013年1月7日。被告在入职时原告未就叉车操作规程进行告知和培训,原告违反了必备的条件,故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的叉车年久失修,本身存在问题,且原告认为造成8000多元的损失所提供的发票是在仲裁裁决后出具,这是原告接到裁决后恶意找第三方出具的,故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诉请2,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如原告认为需要处理则需另提起劳动仲裁。经审理查明:李天亮是宝多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天亮任职叉车司机,负责货物安全装卸,期限是2013年1月7日-2015年1月6日,按8.5元/小时计发工资……”对于入职时间,宝多公司认为是2013年1月7日,李天亮认为是2012年12月25日。宝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2013年-6/7月份)》备注栏显示“李天亮2012年12月25日入职/考核为5月26日烧坏叉车机头承担5000元的30%即1500元”。2013年7月9日,宝多公司向李天亮发出《辞退书》,主要内容是“李天亮在2013年5月26日装废纸时,严重违反叉车司机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叉车引擎盖着火,着火后李天亮自己扑灭了火,幸好没引起火灾,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但着火叉车发动机损坏需要大修,造成公司蒙受损失5000元……鉴于李天亮严重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现决定辞退李天亮,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李天亮签收了辞退书。宝多公司认为其辞退李天亮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天亮在2013年6月28日书写的《关于7号叉车起火事件说明》,主要内容是“5月26日8点7号叉车是我做的日常检查,机油正常、缺水,当时我将水加满,8点30分上站台装卡,装卡时发现叉车有轻微漏油和水温过高,很快有开锅现象(其实7号叉车长期都是这种现象,且间隔一两日就要加机油)。当我坚持装到中午12点整时,我感觉叉车缺水,于是我就开回车场加水,由于加完水后饭堂已经开饭,于是我就先吃饭,吃完饭在12点30分接着装卡,13点左右发现水箱开锅,且漏油现象比上午有所加快,我想刚加水还不到1小时,而且还要赶时间,还是等装完后再回去加水,13点20分还剩最后一件纸夹起时,发现引擎盖冒烟起火,于是我打开引擎盖灭火,并打电话通知修理小段,检查叉车时发现是引擎温度过高,引起的起火水箱内有少量水,机油缺失,后经冷却后加入机油和水,启动叉车开回修理厂。”2、宝多公司叉车操作规程。3、《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日期是2013年1月24日,检验结论是复检合格。4、宝多公司《签呈》,其中2013-6-024号签呈的内容栏记载“5月26日于站台上装废纸,叉车司机李天亮在开7号叉车时不知何原因机油洒了一地后引擎盖着火,着火后司机自己扑灭了火。”李天亮在责任人一栏签名;部门负责人、部门主管、人力资源部、行政部的负责人均进行了签名并提出建议,主要是认为因发动机缺水导致机头温度过高着火,属人为原因导致损坏,要求李天亮承担损失金额的30%。总经理对此进行了批示。6、2013年5月27日《收据》,显示宝多公司初装费2000元;肇庆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发票》、清单,显示叉车配件维修费6358元。李天亮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宝多公司返还其风险押金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00元、支付2013年6月-7月10日期间工资553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758号《裁决书》,裁决宝多公司:1、返还风险押金2000元,2、支付2013年6月和7月工资共532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元。庭审中,宝多公司表示对该裁决的第1、2项无异议,仅对第3项有异议;李天亮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庭审中,李天亮主张经济赔偿金应按每月工资2850元计算,宝多公司认为李天亮工资每月2850元;此外,庭审时宝多公司陈述该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规定相应的重大损失的范围。庭审后,宝多公司补充提交了《日常管理奖惩制度》,其中记载3000元以上属重大损失。李天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表示宝多公司并无就该奖惩制度对李天亮进行告知。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宝多公司解除与李天亮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李天亮作为叉车司机,应按照叉车安全运行的操作规程和要求驾驶叉车,根据李天亮书写《关于7号叉车起火事件说明》反映了其发现水箱开锅和漏油等不正常现象时,并没有马上停止作业而仅是数次加水继续作业,其主观轻信能避免后果的出现,但最后还是因引擎温度过高而起火,李天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李天亮是为了能尽快完成工作任务才继续作业,主观上对引擎盖起火不存在故意和恶意。宝多公司认为引擎盖着火是李天亮人为致损,仅举出该司内部人员自行确认原因的《签呈》为据,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李天亮直接造成,且《签呈》内容记载了起火后李天亮自行扑灭了火,这也反映了李天亮及时制止了损失的扩大。此外,虽然宝多公司认为修理叉车共发生8358元费用并提交了6358元发票和2000元收据,但收据显示的内容是初装费,该收据亦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和其他资料佐证,且李天亮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此外,虽然《日常管理奖惩制度》有显示3000元以上是重大损失,但是该证据是宝多公司在庭审后才补充提交,亦与该司在庭审中作出该司没有规定重大损失范围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该司无证据证明已把该奖惩制度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和告知,而李天亮亦否认知悉该制度,故本院认为宝多公司以李天亮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造成重大损失所举证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解除与李天亮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司应向李天亮支付经济赔偿金。虽然宝多公司认为李天亮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月7日,但李天亮认为是2012年12月25日,结合宝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2013年-6/7月份)》的备注栏显示李天亮“2012年12月25日入职”的字样,本院确认李天亮于2012年12月25日入职。李天亮主张经济赔偿金按2850元/月计算,宝多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经济赔偿金为2850元/月×1×2=5700元。对于宝多公司要求赔偿叉车维修费6358元和拖车费2000元,因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与本案讼争的其他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该司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由于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宝多公司向李天亮返还风险押金2000元、支付2013年6月和7月工资共5320元无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该两项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天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00元。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天亮返还风险押金2000元。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天亮支付2013年6月和7月工资共532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仙本法律文书已于2013年10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