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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友华与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华,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22号原告:黄友华,农民。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友华为与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友华,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友华起诉称:原告女婿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厘,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盖公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0.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陈述无异议,但暂无履行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8厘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原告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友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