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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玖仁伟业印刷有限公司诉《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玖仁伟业印刷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088号原告北京市玖仁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南口70号。法定代表人韦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启,北京市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恒昌花园5号楼311室。法定代表人XX剑,社长。委托代理人丁国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玖仁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与被告《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杂志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长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丕显、马北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启,被告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印刷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印刷公司与杂志社签订印刷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印刷公司为杂志社印制《城市建设》杂志。印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印制义务后,杂志社未依约给付相关印刷费用。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对账后,杂志社出具欠款条确认尚欠印刷款数额为433608元,其上有杂志社副社长范建国签字确认。现经催要未果,故印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杂志社给付印刷公司印刷款43360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生产通知单22页;2、2012年2月20日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3、2012年12月30日范建国出具的欠条一份;4、杂志社关于范建国的任命决定;5、印刷公司的生产账单;6、部分印刷完成的杂志;7、印刷公司为印刷杂志形成的电子文件文稿。被告城市建设答辩称:不同意印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上述规定,2012年2月1日杂志社向印刷公司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即是按照前述规定,由原新闻出版总署监制的印刷证明,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文件,并非合同文本。该委托书下方标注的第5条也明确说明,印刷费用、付款方式及其他要求可由双方另立合同。2013年1月之前,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未签订过任何有关经济事宜的协议、合同等。印刷公司与杂志社仅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过一份印刷合同,该合同内容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但却能证明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也能证明委托书是印刷许可证明。根据杂志社2010年1月1日与国建文功(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第五条之规定,该公司负责承担杂志社的杂志印刷费用。事实上,杂志社的杂志印刷费用一直是印刷公司与传媒公司发生往来并由其支付的,杂志社自始至终没有向印刷公司支付过任何印刷费用。2、2013年1月,原副社长范建国因与传媒公司私下勾结、涉嫌犯罪、经杂志社主管单位领导批复,杂志社主办单位党委、纪委及杂志社领导共同决定停止范建国工作,有关范建国涉嫌犯罪相关材料已移交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立案处理。3、印刷公司诉称经双方结算对账后,杂志社出具了欠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印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生产通知单和账单等,杂志社也不予认可。上述材料明显虚假,系印刷公司与范建国恶意串通伪造所致。根据相关规定,此为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对杂志社不产生法律效力。范建国作为传媒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明知合作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应由传媒公司负责承担印刷公司的印刷费用,并由其实际支付,却以杂志社的名义向印刷公司出具欠条,伪造生产通知单和确认账单,杂志社认为范建国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了杂志社的权益,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在本案中,印刷公司与范建国串通合谋侵吞杂志社国有资产的行为同样涉嫌犯罪,严重损害杂志社的合法权益。因此,杂志社请求法院驳回印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查处。被告杂志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月1日杂志社与传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2013年2月28日杂志社与印刷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3、传媒公司部分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杂志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印刷公司与杂志社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另本院依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调取了传媒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并与杂志社原执行社长、总编辑范建国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此部分证据亦可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一、有关《城市建设》杂志的印制所涉事宜1、涉案《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载明以下内容:书(刊)名为《城市建设》;出版单位(委托方)为杂志社;印刷企业(受托方)为印刷公司;中国标准刊号或国内统一刊号为CN11-5897/F;刊期为旬刊(36期)2012.3-12;印数为10000册;定价为16元。在该委托书备注处,第5条注明,出版单位在工艺和材料方面有具体要求,可另附工艺、材料单或说明书,印刷费用、付款方式及其他要求可由双方另立合同。该委托书上,存在杂志社与印刷公司的签章,签章日期均为2012年2月1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于同年2月20日备案签章。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就涉案杂志的印刷杂志社向印刷公司发出《生产通知单(代印刷合同)》22份,其上就印件名称、拼版、材料、印数、定价、送货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该《生产通知单(代印刷合同)》由范建国签字确认。2、就印刷款项结算问题,印刷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并由范建国签字确认的生产账单中载明了涉案完成印制的杂志应结算款项及已经结算款项的数额,并载明印刷公司应收款数额为433608元。2012年12月30日,范建国向印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杂志社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欠印刷公司印制《城市建设》杂志款433608元。二、案件所涉其他有关事实1、传媒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间为2009年7月,设立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为范建国,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范建国与刘兆义。2011年4月,传媒公司再次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奈世和,股东为奈世和、刘珊珊、刘兆义。2012年5月,传媒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国建文功(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同年6月,传媒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2012年12月,传媒公司股东变更为奈世和、刘珊珊、刘兆义、中金裕丰投资有限公司。2、2009年12月30日,杂志社下发《关于对范建国同志工作任命的决定》,载明:经研究决定任命范建国同志为杂志社的执行社长兼总编辑,负责杂志编辑、出版及发行工作,配合社长做好杂志社日常工作。2013年1月,因杂志社认为范建国在经营期间涉嫌犯罪故决定停止范建国工作。3、2010年1月1日,杂志社与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杂志社负责提供合法有效的杂志出版许可证,传媒公司负责杂志的发行、印刷及广告经营活动、投资、风险及收益属传媒公司所有;杂志的发行及广告经营项目采用独立核算的形式,传媒公司独立经营,不得涉及法律法规不允许的活动,一旦涉及传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杂志社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每年传媒公司向杂志社上交管理费1万元;合作期限从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传媒公司承担杂志上述发行、印刷及广告投资的经营风险及责任,并享有经营收益,即从2010年第1期杂志广告、印刷等方面的投入传媒公司负责承担,其发行、广告等经营收入及利润归传媒公司所有;传媒公司因业务需要而进入杂志社账户的营业款项杂志社按税后留取10%管理费其余部分作为印刷及发行等费用拨付传媒公司;传媒公司承担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责任,杂志社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4、就涉案争议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7月11日至范建国办公地点,对其进行了询问。范建国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1)涉案证据中存在范建国签字的材料,均为其本人所签。(2)因杂志社设立之初,需要设立公司进行广告代理与市场经营,故在杂志社法定代表人XX剑的要求下,我设立了传媒公司,传媒公司由我担任法定代表人。传媒公司设立后遂与杂志社签订了2010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并聘任我担任杂志社的执行社长与总编辑职务。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后因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即杂志社的总编辑不能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我又在杂志社的要求下退出了传媒公司的经营。(3)2010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至2013年1月,因杂志社认为我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犯罪嫌疑,并成立调查小组对我进行调查,故杂志社终止了与我(传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另,双方对于合作期间账款的结算也存在争议。(4)涉案杂志是给杂志社印制的,我当时也是代表杂志社委托印刷公司进行杂志的印制工作,印刷费用的结算与传媒公司无关。杂志社的欠款数额是我确认的,我代表杂志社向印刷公司以现金形式结算过部分款项,印刷公司也出具过收条,以便我向杂志社说明款项的去向。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范建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效力及于杂志社。确定职务行为是否成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为人所为行为予以综合考量与认定:一是职权标准,即所为行为是否系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二是时空标准,即所为行为是否发生在任职期间。三是目的标准,即所为行为是否以履行职务为目的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关联性。四是名义标准,即所为行为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本案中,范建国系杂志社执行社长兼总编辑,涉案相关杂志的印制及印刷费用的确认发生在其任职期间,所印制的杂志亦为杂志社所有,印刷公司所持有的范建国的《关于对范建国同志工作任命的决定》亦使该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范建国)有代理权。因此,本院应当作出范建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效力及于杂志社的认定。二、杂志社已经向印刷公司出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因此,本院应当作出杂志社对印刷公司进行杂志的印制知情且予以委托确认。该委托书在相关条款中,虽然注明”出版单位在工艺和材料方面有具体要求,可另附工艺、材料单或说明书,印刷费用、付款方式及其他要求可由双方另立合同”,但从文义解释上不难看出,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仍应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杂志社范建国亦向印刷公司出具了《生产通知单(代印刷合同)》。因此,本院应当认定杂志社与印刷公司形成了承揽(印刷)合同关系。三、就结算问题,杂志社认为依据2010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相关印刷费用应当由范建国(传媒公司)进行结算。就此,本院作出以下认定:2010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与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与结算并无直接关联性,故该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但即使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亦应仅溯及协议双方当事人,即杂志社与传媒公司。经审理,本案中现无证据佐证印刷公司就该协议知情并自行确认受其约束。因此,本院就杂志社的此部分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杂志社与印刷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印刷公司已经完成承揽事务且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杂志社应当履行支付报酬(印刷费用)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印刷公司与杂志社并未约定印刷费用的给付时间,2012年12月30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从文意上看,亦仅为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就所涉有印刷公司印制的杂志如期完成与交付均不持异议,结合本院对所涉欠条及生产账单载明内容的审查,本院亦可做出相关工作成果印刷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交付的事实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印刷公司主张的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玖仁伟业印刷有限公司四十三万三千六百零八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零四元,由被告《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长缨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马北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尚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