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水信用社余绍冠、卢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水信用社,余绍冠,卢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水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吴立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劲,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水信用社办事员。被告:余绍冠,男,汉族,住高州市。被告:卢少娥,女,汉族,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水信用社诉被告余绍冠、卢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绍冠、卢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绍冠于2008年9月17日向我社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71‰计息,期限至2011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清2010年7月16日前的利息给我社,尚欠我社借款20000元及从2010年7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余绍冠、卢少娥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265.74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0年7月18日起计至2011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0.71‰计算;2011年9月17日起已计至2013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4.1120‰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支付2013年9月17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给我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一)、(二)》、《借款人委托高州市泗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从存款帐户代还贷款本金(代支付贷款利息)协议书》、《信用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1‰计息,期限至2011年9月16日,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2、《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已支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余绍冠。3、《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余绍冠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余绍冠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1份。证明余绍冠、卢少娥的身份和证明余绍冠、卢少娥于2008年7月24日在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经高州市公安局泗水派出所证明余绍冠、卢少娥目前夫妻关系存续。5、《计息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利息的计算过程。被告余绍冠、卢少娥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余绍冠、卢少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绍冠、卢少娥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绍冠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水信用社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余绍冠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水信用社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10.71‰计息,期限至2011年9月16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绍冠只支付清2010年7月17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265.74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0年7月18日起计至2011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0.71‰计算;2011年9月17日起已计至2013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4.1120‰计算,以后另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偿还,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余绍冠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水信用社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借据》等证据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因此,被告余绍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该债务是被告余绍冠与被告卢少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绍冠在其与被告卢少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余绍冠、卢少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绍冠、卢少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绍冠、卢少娥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水信用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余绍冠、卢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8265.74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0年7月18日起计至2011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0.71‰计算;2011年9月17日起已计至2013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4.1120‰计算;2013年9月17日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邮递费120元,共62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萍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陀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