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与六盘水市国土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住所地:六盘水市荷城办事处三块田村。负责人陈虹,系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蔡碧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方化,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松,男,系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因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黔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于2008年建厂。六盘水市钟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以钟发改函(2008)95号《六盘水市钟山区基本建设项目备案通知》进行备案。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得到六盘水市钟山区环境保护局钟环复字(2008)111号《关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现在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系陈虹。2013年3月26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于2008年4月陆续租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三块田村集体土地68亩建厂,均未到法定部门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原告交代了相应的权利。同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听证通知书》,并于4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4月15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作出了“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违法占地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对你单位违法占用集体土地27760.55m2修建钢渣加工厂的行为处以20元/m2罚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伍仟贰佰壹拾壹元(¥555211元);2、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对此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认为,原告虽然系合法的普通合伙企业,但其使用的建设用地,系租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三块田村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原告自建厂之日起至今均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用地属违法占地行为而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对原告请求撤销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六盘水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负担。一审宣判后,六盘水市必拓钢渣加工厂不服上诉称:1、六盘水市必拓钢渣加工厂系合法的合伙企业,取得立项批复,被上诉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存在过错,且土地是租用的荒山,使用的土地是合法的;2、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诉人与村委会及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上诉人向国土部门及荷城办事处申请办过土地手续。请求撤销(2013)黔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在未取得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与三块田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形式,建厂生产,进行非农业建设。虽然该项目取得了发改立项及环评批复,但上诉人仍不能说明使用土地的合法性。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规定,对上诉人未经批准使用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宋景伟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