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关某与米某甲、米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甲。系原告孙子。原审被告米某乙。系原告长子。原审被告米某丙。系原告三儿子。原审被告米某丁。系原告四儿子。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米某甲,原审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其丈夫共生有四个儿子,即长子米某乙、次子米绍玉、三子米某丙、四子米某丁。原告丈夫于1978年去世,原告次子米绍玉于1988年去世,被告米某甲系米绍玉之子。原、被告之间因赡养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现在每月享有低保180元,社区居委会每月给付生活费230元,政府每月补助55元,原告丈夫单位每月给付生活费45元,合计510元。原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现原告关某已八十一岁高龄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每月轮流在原告居住地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并给付原告适当的赡养费。因原告现每月有收入510元,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数额偏高,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应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为宜。原告就医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均同意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被告米某甲系原告的孙子,而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能力赡养原告,故被告米某甲不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自2013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关某赡养费100元。二、原告关某的医疗费由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共同承担。三、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自2013年9月起,依次每月轮流在原告关某居住地照顾原告关某的生活起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各负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关某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第一条为:被上诉人米某甲与原审被高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自2013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上诉人关某赡养费100元。二、改判原审第二条为:上诉人关某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米某甲与原审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共同承担。三、改判原审第三条为:被上诉人米某甲与原审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自2013年9月起,依次每月轮流在上诉人关某居住地照顾关某的生活起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现上诉人关某已八十一岁高龄并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作为上诉人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每月轮流在上诉人居住地照顾关某的生活起居,并给付上诉人适当的赡养费。因上诉人现每月有收入510元,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数额偏高,原审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应每人每月支付关某赡养费100元为宜。上诉人就医所支付的医疗费,原审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均同意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米某甲系上诉人的孙子,而原审被告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作为上诉人的子女,有能力赡养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米某甲不应承担赡养上诉人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关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