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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裴菊莲与王海燕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菊莲,王海燕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裴菊莲。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燕。原告裴菊莲诉被告王海燕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菊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菊莲诉称,2005年4月23日,被告丈夫杜书来与原告约定,原告支付给杜书来13000元,杜书来放弃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郑飞小区2号院75号楼3单元34号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约定杜书来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2005年4月26日,杜书来收到原告给付的13000元,2005年5月7日,杜书来去世,被告王海燕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被告同意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5号楼3单元34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却屡屡无故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5号楼3单元3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杜书来为裴菊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4月23日原告裴菊莲与被告王海燕丈夫杜书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5年4月26日杜书来出具的收条一份;3、五区住房挑号通知单、维修基金收据;4、国营第一二四厂房屋改革调查表;5、2000年4月10日灵宝市商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6、参加第五批集资建房申请表;7、继承权公证书;8、委托书;9、2009年10月13日收条;10、证人证言;11、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12、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13、房屋产权证明;14、宋建国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被告王海燕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3日,杜书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杜书来所有的郑飞小区75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面积为64.3平方米,裴菊莲一次性支付给杜书来13000元,杜书来放弃该住宅房产权和使用权,裴菊莲获得房产权和使用权,杜书来积极配合裴菊莲办理有关房产手续,一切过户手续由裴菊莲承担,双方均签字按印确认,宋建国及常宝银作为公证人签字按印。2005年4月26日,杜书来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房款13000元。上述房屋的房款及维修基金均由原告方支付。2005年5月7日杜书来死亡。2005年7月20日,上述房屋产权证书下发,由原告方领取持有,登记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5号楼3单元34号。杜书来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杜峥锋、一女杜峥嵘,杜书来父亲为杜某,杜书来母亲先于杜书来去世。2009年10月13日,王海燕、杜峥嵘、杜峥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裴菊莲付的房款12000元,将配合裴菊莲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11月3日,杜某在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表示放弃对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5号楼3单元34号房屋的继承。2009年11月4日,杜峥锋、杜峥嵘分别在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表示放弃对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5号楼3单元34号房屋的继承。2009年11月4日王海燕在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内容为杜书来的遗产由王海燕一人继承。2009年12月23日,王海燕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杜峥嵘在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委托书公证,内容为“我和我丈夫杜书来(于2005年5月7日死亡)拥有一套房屋,座落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5号楼3单元34号(郑房权郑字第××号)。我同意将该房屋中我拥有的部分和我继承我丈夫去世后所遗留的部分全部过户给裴菊莲,现在我委托我女儿杜峥嵘为我的代理人,代我办理如下事项:1、办理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公证事项。2、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3、代交各种税费。4、其他与此相关的一切手续。委托期限:从2009年12月23日至该事项办理完毕止。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我均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人:王海燕”。后双方就该房屋过户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海燕的丈夫杜书来与原告裴菊莲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己交纳了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5号楼3单元34号房屋全部房款,并另外支付了杜书来、王海燕25000元,取得争议房屋钥匙并使用至今。后杜书来去世,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被告王海燕作为杜书来遗产唯一继承人曾表示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将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5号楼3单元34号的房屋确认为裴菊莲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5号楼3单元34号的房屋(郑房权郑字第××号)归原告裴菊莲所有。案件受理费176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