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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乐磁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乐磁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711号原告东莞市乐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上一村四巷66号。法定代表人罗和清,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斌,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上沿路2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和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始源,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乐磁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订购大批材料。原告按照要求将材料送至被告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253.97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6253.9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完全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购买开关等产品,并在采购订单约定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月结30天等内容。原告收到采购订单后,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收货专用章确认收货。原告根据采购订单、送货单制作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2年5月、6月、7月、9月至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的货款分别为52815元、133541.12元、29295元、16800元、29962元、12300元、43442.50元、15225元、5565元、32763.15元、35654.10元、3895.50元,合计411258.37元。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56253.97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货物,但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625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乐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25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