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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汉仁等十二人与被告朱彦杰、张佰双、第三人李丽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汉仁,董德贵,董德安,杨柏文,邢海,董学,董坤,董江,赵会,赵全,赵友,朱彦杰,张佰双,李丽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崔汉仁,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梨树县。原告董德贵,男,195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董德安,男,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杨柏文,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原告邢海,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董学,男,1956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董坤,男,196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董江,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赵会,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赵全,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赵友,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十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彦杰,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景明,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梨树县.被告张佰双,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梨树县.第三人李丽娟,女,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梨树县.原告崔汉仁等十二人与被告朱彦杰、张佰双、第三人李丽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汉仁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和被告朱彦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佰双、第三人李丽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彦杰(别名朱孩)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包价款7元每平方米,在合同上签字有12人,未签字的有董德贵,该13人将自家的承包地(分别为崔汉仁10垄,董德安7垄,杨柏文7垄,杨柏仁8垄,邢海8垄,董学12垄,董臣6垄,董坤7垄,董江7垄,赵会、赵全、赵友各6垄,董德贵5垄,每垄长70米,共计4032平方米)转包给朱彦杰经营。2011年初,被告朱彦杰未经原告同意,授意其亲属张佰双将原告的土地再转包给李丽娟使用,期限8年,转包价每年1.2万元。李丽娟未按土地性质进行经营,而是改变了土地性质,在耕地上堆放废旧的房屋椽子和窗户框架出售,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等人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土地再转包,原告不同意,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土地转包合同,并确认朱彦杰、张佰双与第三人李丽娟的土地再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土地,原告愿将剩余未使用年限的土地承包费返还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彦杰书面辩称,2005年7月13日我与张佰双与崔汉仁(队长)等13户村民签订几份承包合同。2006年7月28日崔汉仁找到我和张佰双,屯里修路,让我们帮助给屯里做贡献,给拉山皮土,我们花1多元。当时怕我们不同意,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就是原告告我们这份合同,该合同村民都按了手印。院内有三间土房是我从张怀处购买的。院内除耕房和张怀三间土房没有其他建筑物,也没有改变土地性质。我们的旧物大部分都放在张怀卖给我的屋前房后,土地始终种玉米、家庭菜等农作物。我们亲属联合用空闲地卖旧物,不存在转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佰、第三人李丽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述称,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否解除?2、朱彦杰、张柏双与第三人李丽娟是否存在再转包合同关系?3、被告朱彦杰应否返还原告的土地?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和补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土地承包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12人是梨树县孤家子镇孤家子村三组的成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截止到2027年12月27日。被告朱彦杰无异议。2、2006年7月28日出具的土地转让合同,证明合同无效,因为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了土地承包证书的期限。被告朱彦杰无异议。3、梨树县孤家子镇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孩大名是朱彦杰。被告朱彦杰无异议。4、(2012年9月25日我们请金龙照相馆拍的)照片六张;证明朱孩将流转的土地再次转让,该耕地被改变了土地用途,已堆放旧门窗和房梁。被告有异议,不是现场证实情况。废旧门窗放到张怀(我买的张怀的房屋)房屋前后了。5、2012年9月25日梁永发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孩承包的土地进行再转包给李吕娟,李吕娟承包的土地已经堆满废旧窗户和房架一年多。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我们和李丽娟之间有转包的事实。6、2012年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说明;证明建房没有经过该局审批。属于违章建房。被告有异议,原告说的不对,我们建房时土地局收1万元钱土地租赁费。孤家子村镇有批件。7、照片六张;2013年8月18日拍的,证明此地至今应堆放旧门窗、及木架,没有种植。证明被告改变土地用途至今。被告有异议,东西都在张怀家房前屋后放着呢,我地种白菜呢,白菜都长挺大了。8、证人董大巍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份我和张成伟、崔汉仁到李丽娟家问她地是买的还是包地,李丽娟说是租的,从张柏双手里租的,租九年,费用每年1.2万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证人作假证,不真实。李丽娟是我叔伯妹子,她不可能说这样的话,朱孩是我妹夫的妹夫。9、证人张成伟出庭作证,证明我们董家屯地原来是朱孩包地,后来他包给李丽娟了,我和崔汉仁和董大巍到李丽娟家问李丽娟,李丽娟说承包九年,每年1.2万元钱。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我地始终种着呢,我开春种的玉米,后来不知道让人给砍没了,后来就种的白菜,现在白菜都挺大了。10、证人梁永发到庭作证。证明:地是我们队地,看见李丽娟在地那管理呢,我猜想就是他包的。地堆放房架子呢,啥也没有种。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他们都是一个社的,做的都是伪造。被告朱彦杰举证如下:1、2005年7月13日的土地转包合同,证明原告有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崔汉仁记得只写过一份承包合同,这份土地转让合同中有三个人在本起起诉中是没有的,并且土地亩数和我们本案起诉的数额也不一致。2、2005年11月10日的收据,证明当时建房是经过土地局同意建设的。原告质证有异议,这只是一个土地租赁费收据,并且的款不明,朱孩不只是租赁我们的土地,还有别人的地,并不能说明是经过审批的合理建房。审:暂不予以确认,继续举证3、欠条,证明张怀把房子卖给张柏双了,张怀打的欠条,现在房子没有过户,还是张怀的名。原告没有异议。崔汉仁:张柏双买房事实存在。4、2006年10月30日同意书、2006年10月24日申请书、2006年10月28日申请书;证明镇政府和村委会同意在朱彦杰自家田内北侧建暖棚。在国土局也申请了。原告有异议,同意书恰能说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证实的,同意书上只同意建更房,被告建的不是更房,面积也超了,不是职能部门批准。对真实性我们不发表意见。5、宣2013年1月24日法院调取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原告称:第一次审理中2012年12月5日开庭,这次开庭前后原被告没有任何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知道法院为什么要调取这份证据。我们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书明确显示转包的地块就是基本农田,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地是建筑用地。被告称:此证我也去了解了一下,是规划科出具的证据。被告张佰双和第三人李丽娟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的述称,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庭审查明: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彦杰(别名朱孩)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包价款7元每平方米,在合同上签字有12人,未签字的有董德贵,该13人将自家的承包地(分别为崔汉仁10垄,董德安7垄,杨柏文7垄,杨柏仁8垄,邢海8垄,董学12垄,董臣6垄,董坤7垄,董江7垄,赵会、赵全、赵友各6垄,董德贵5垄,每垄长70米,共计4032平方米)转包给朱彦杰经营,承包费28000.00元,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土地用途。被告朱彦杰(别名朱孩)在争议土地中自己有1亩多地。被告朱彦杰(别名朱孩)购买张怀三间土房及承包田。被告朱彦杰(别名朱孩)在争议的土地上与张怀三间土房处建50平方米耕房。被告朱彦杰(别名朱孩)近年来在争议的土地上部分发致门窗及房框,部分土地耕种玉米和蔬菜。本院认为:12原告与被告朱彦杰的土地转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合法有效,超过的部分无效,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的土地转包合同依法不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原告的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朱彦杰的土地转包合同自2006年7月28日签订成立并在2027年12月31日之间成立并生效,超出此期限的部分无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朱彦杰和张佰双及第三人李丽娟存在再转包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举证不能,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对确认被告朱彦杰、张佰双及第三人李丽娟之间的土地再转包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朱彦杰承包土地堆放门窗、房框和建筑耕房改变土地性质,改变土地性质是改变不能复原耕种土地性质,被告将部分土地堆放门窗及房框,可以随时搬走物品,不属于不能移动物品,被告并没有改变土地性质。被告朱彦杰建筑耕房是在自己承包1亩地里建筑耕房,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改变土地性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4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汉仁等12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十二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棉审 判 员  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