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文强与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强,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刘文强。委托代理人郎永喜,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华。原告刘文强诉被告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永喜及被告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李爱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爱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偿还过2个月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刘文强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李爱华向原告刘文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刘文强借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若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李爱华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按照月息3.5%偿还过两个月利息共计2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强要求被告李爱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5%,因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逾期利息,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自2012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华欠原告刘文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以300000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李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赵 燕助理审判员 许学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