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与张建炳、蒋利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张建炳,蒋利娟,蒋建钢,张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96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法定代表人:叶建华。委托代理人:卢国生。被告:张建炳,被告:蒋利娟,被告:蒋建钢,被告:张国生,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张建炳、蒋利娟、蒋建钢、张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生、被告张建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利娟、蒋建钢、张国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张建炳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正,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余合银五常(2012)循保借字第8031120120005781号,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息上浮30%确定,并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如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蒋利娟、蒋建钢、张国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生效当日被告张建炳生成借款借据金额为2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贷款借据执行利率为‰。7.106667。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炳未能按规定按时归还该笔借款,只在庭审前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而保证人亦不愿主动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建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30000元;判令被告张建炳立即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13年8月20日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4161.21元(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共32天乘日利率万分之2.368889乘本金28万元=2122.52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共121天乘日利率万分之3.553333乘本金28万元=12038.69元);从2013年8月21日至贷款结清按日利率万分之3.553333计算。判令被告张建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被告蒋利娟、蒋建钢、张国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函、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蒋利娟、蒋建钢、张国生担保,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张建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陈述都是对的。被告蒋利娟、蒋建钢、张国生未作答辩及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张建炳无异议,被告蒋利娟、蒋建钢、张国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张建炳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蒋利娟、蒋建钢、张国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炳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借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炳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14161.21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553333计算)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利娟、蒋建钢、张国生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2.42元,减半收取2481.21元,由被告张建炳负担,由被告蒋利娟、蒋建钢、张国生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2.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