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黎汉平与黄杏媚、陈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汉平,黄杏媚,陈少锋,杨介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黎汉平,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23X。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平。被告:黄杏媚,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040。被告:陈少锋,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038。被告:杨介水,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50。原告黎汉平诉被告黄杏媚、陈少锋、杨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冯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杏媚、陈少锋、杨介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汉平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杏媚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杨介水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仍未果。同时,被告陈少锋与黄杏媚是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陈少锋应对50万元债务与被告黄杏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第八条“不论乙方(被告黄杏媚)因任何因素没有履行双方协定内容的,担保人(被告杨介水)无条件负责归还乙方欠款和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被告杨介水以保证人身份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黄杏媚归还借款50万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起诉日,共85333.33元,本息合计585333.33元,日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陈少锋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黄杏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杨介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杏媚、陈少锋、杨介水无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杏媚为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杏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黎汉平(贷款人)以及被告杨介水(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黎汉平出借50万元借款给被告黄杏媚。若乙方(黄杏媚)不能按照第四条约定还款,则甲方有权按该期还款金额每日10%收取违约金,若乙方到最后一期未能如期归还,则甲方有权按该期还款金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并且甲方(黎汉平)有权按日以未还款金额的0.5%加收利息。不论乙方因任何因素没有履行双方协定内容时,担保人(被告杨介水)无条件负责归还乙方欠款和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对于借款期限,三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在借款合同空白处有“每星期二收息”的文字,原告称该文字系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由其加注的内容,三方都此加注的内容无意见。到期后,被告黄杏媚无归还借款。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原告称该合同系事后补签的,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黄杏媚转账支付了4650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35000元,原告称其中25000元是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的,其中10000元为在借款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少锋与黄杏媚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登记审批表、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杏媚、陈少锋、杨介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自身享有的抗辩权。原告黎汉平主张被告黄杏媚向其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由于50万元中有1万元为原告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本案原告出借的借款金额实际为49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杏媚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杏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每星期二收息”的内容,可以证明借贷双方对于该借款是需要支付利息的,而由于合同中无约定具体的利率,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借款利息。对于借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了约定,但是约定超出了规定的4倍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原告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8月9日)起计算。对于被告陈少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被告黄杏媚向原告所负的借款债务及其利息可以认定为黄杏媚与陈少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少锋对被告黄杏媚所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介水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杨介水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对被告黄杏媚向原告所负担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黄杏媚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故被告杨介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黄杏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杏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黎汉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2013年8月8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陈少锋对被告黄杏媚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介水对被告黄杏媚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653元、保全费3020元,合共12673元,由被告黄杏媚、陈少锋、杨介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审 判 员 黄永强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