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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执异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殷怡岚与蒋立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怡岚,蒋立群,马亚珍,蒋某,吴水龙,王玉仙,丁永定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执异初字第8号原告:殷怡岚。委托代理人:梁月军。委托代理人:沈肖容。被告:蒋立群。被告:马亚珍。被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立群。法定代理人:马亚珍。被告:吴水龙。委托代理人:吴晶晶。被告:王玉仙。被告:丁永定。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原告殷怡岚诉被告蒋立群、马亚珍、蒋某、吴水龙、王玉仙、丁永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怡岚的委托代理人梁月军,被告王玉仙、被告吴水龙的委托代理人吴晶晶、被告丁永定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立群、马亚珍、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怡岚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9日与被告蒋立群、马亚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蒋立群、马亚珍、蒋某自愿将位于滨江区春波小区21-2-501室(房屋面积为81.32㎡)及架空层21-2-12号中的7㎡部分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同日,蒋立群将上述房屋及其架空层的钥匙交给原告占有使用。2010年1月,被告蒋立群、马亚珍、蒋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但未通知原告,也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其已按约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房屋未过户非其过错所致,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终止(2012)杭滨执民字第807、809、89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封位于滨江区春波小区21-2-501的房屋;2、确认春波小区21-2-501室房屋产权及其架空层(121-2-21号)中的7㎡产权归殷怡岚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吴水龙答辩称:涉案房产是没���产权的,原告在明知没有产权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虽有公证,但无法取得房屋产权。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玉仙辩称:蒋立群一家欠我们钱,法院说要把房产查封拍卖把钱还给我们,只要蒋立群把钱还清,涉案房产就可以不查封,就可以让他们过户,在此之前不同意解封。被告丁永定辩称:原、被告方的房屋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蒋立群、马亚珍、蒋某三人共有,而蒋某未成年,不具备相关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方不能因此取得房屋产权。希望法院维持房屋的查封状态,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蒋立群、马亚珍、蒋某均没有答辩。原告殷怡岚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杭滨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2.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蒋立群、马亚珍就房屋��卖达成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35万元;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为被告蒋立群、马亚珍、蒋某共同所有的事实;5.中国电信客户登记单、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身份证明、数字电视缴费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自2005年5月后一直由原告占有并实际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水龙、王玉仙、丁永定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蒋某系未成年人,房屋转让合同未经其签字同意,没有法律效力;2.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3.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立群、马亚珍、蒋某、吴水龙、王玉仙、丁永定均没有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1)杭滨商初字第578号、(2012)杭滨商初字第288号、2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本院(2012)杭滨执民字第807号、808号、8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查封公告各一份。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蒋立群、马亚珍、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水龙、王玉仙、丁永定对1、3、4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未提出异议,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2组证据,房屋转让合同上殷怡岚、蒋立群、马亚珍等人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5组证据,结合第2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与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水龙、王玉仙、丁永定均系被告蒋立群、马亚珍的债权人。2011年9月20日,丁永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杭���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蒋立群、马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永定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650元由蒋立群、马亚珍负担。2012年3月26日,王玉仙、吴水龙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6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杭滨商初字第288号、289号民事判决:蒋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玉仙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吴水龙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公告费1300元由蒋立群负担。判决生效后,王玉仙、吴水龙、丁永定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殷怡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杭滨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殷怡岚的异议请求。殷怡岚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另查:被告蒋立群与马亚珍系夫妻;蒋某系蒋立群、马亚珍之女。2005年5月9日,原告殷怡岚与被告蒋立群、马亚珍、蒋如庆、赵小芹(系蒋立群父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约定,蒋立群、马亚珍等将位于滨江区春波小区21幢2单元501室及架空层21-2-12号中的7㎡部分转让给殷怡岚;房屋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整。双方在房屋转让合同中还约定,因转让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尚未领出,出让方保证在领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等十天内通知并交给受让方。房屋转让必须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等的变更登记手续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方必须协助,所涉及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原告殷怡岚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同日,蒋立群将上述房屋及其架空层的钥匙交给原告。2010年1月,被告蒋立群、马亚珍、蒋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购得涉案房屋并交付后,殷怡岚将其出租给他人使用,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房屋系农转居拆迁安置房,即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转让合同签订时,案涉房屋虽无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等三证,但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案涉房屋以后可以办理三证,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对此亦有预见并予以约定。从查明事实来看,案涉房屋此后确实已办理三证,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亦可上市交易。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类拆迁安置房买卖无效,即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原告殷怡岚与蒋立群、马亚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转让时,蒋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蒋立群、马亚珍有权代理其民事行为,故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应属有效。二、关于是否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系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以法律另有规定为例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主要意义在于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真正”不可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殷怡岚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2010年1月,蒋立群、马亚珍、蒋某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以后,案涉房屋即可上市交易,但其仍不按合同约定配合殷怡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直至案涉房屋因登记在蒋立群、马亚珍、蒋某名下而被本院查封。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殷怡岚并非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过户,其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作为实际买受人殷怡岚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综上,被告吴水龙、王玉仙、丁永定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如下:一、停止对诉争标的物杭州市滨江区春波小区21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执行。二、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蒋立群、马亚珍、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殷怡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蒋立群、马亚珍、蒋某、吴水龙、王玉仙、丁永定负担。原告殷怡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蒋立群、马亚珍、蒋某、吴水龙、王玉仙、丁永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克新代理审判员  戴家永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诗雨